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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7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方丽芬与李伟、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丽芬,李伟,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7662号原告方丽芬,女,1969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陈毓君,南安市忠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伟,男,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被告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晋江市西园街道霞浯社区。法定代表人黄小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29号。组织机构代码86000400-1。负责人熊东升。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方丽芬诉被告李伟、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豪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鹰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常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丽芬的委托代理人陈毓君、被告李伟、英豪物流公司、人保鹰潭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丽芬诉称,2014年3月4日9时20分,被告李伟驾驶闽C675**号重型货车从水头镇往官桥镇方向行驶,至肇事路段时与杨少平驾驶的闽C1NV**号二轮摩托车后载方丽芬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方丽芬、杨少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少平负事故次要责任,方丽芬不承担事故责任;闽C675**号重型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原告方丽芬受伤后,被送往厦门174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右股骨颈骨折,右骨骨髁骨折,面部软组织挫伤,腰背部软组织挫伤,颅底骨折,待骨折愈合后需入院取内固定,2014年8月份原告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判决三被告按责任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部分损失,判决以后,因原告的伤情比较特殊又多次到厦门174医院检查伤情的恢复情况,至2015年6月份原告再次做检查时,医院告知其“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并告知其必须在做一次手术进行治疗,原告于2015年6月9日至2015年6月18日再次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38906.19元;出院诊断为:右股骨骨折术后不练,右膝创伤性关节炎;出院医嘱:加强营养,术后建议休息三个月;因此原告再次治疗的损失有:医疗费38906.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4000元,医生建议术后休息三个月,因此误工费92天×88.7元/日=8160.4元,护理费同为92天×88.7元/日=8160.4元,住院期间,由于家里离医院路途遥远,原告又多次往返医院检查治疗,交通费约需1000元,以上合计为60451.99元。请求判决:1、被告一、被告二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第二次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42316.4元;2、被告三在商业险投保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李伟、英豪物流公司未作答辩。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其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因其已履行了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527号判决书中确定的保险赔偿责任;2、原告因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发生相关费用,原告或医院应当承担部分责任;3、原告第一次起诉住院39天,被告已按300天计算误工费、129天计算护理费,远远超出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再次起诉仍然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法律依据。4、医药费应当扣除自费药品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9时20分,被告李伟驾驶闽C675**号重型货车从水头镇往官桥镇方向行驶,至324线复线邦吟村红绿灯口时与杨少平驾驶的闽C1NV**号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方丽芬)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损坏及原告方丽芬、杨少平受伤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认定,被告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杨少平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方丽芬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方丽芬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于2015年6月9日因“右股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再次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花费医疗费38906.19元。其出院医嘱为:门诊随访、加强营养、术后建议休息三个月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对本案非医保费用及第二次就医与本案交通事故关联性提出审核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2016年2月19日,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方丽芬医疗费用中医保费用为34767.35元、非医保费用为4138.84元”及“方丽芬第二次就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系,其参与度评定为70%”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鹰潭公司为此先行支付了1800元的鉴定费。另查明,闽C675**号重型货车实际车主被告李伟,其将该车挂靠于被告英豪物流公司,事故时该车向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福建省2014年公布的2013年度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折算日工资为88.7元,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184.2元/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4医院病历材料、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2014)南民初字第4527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方丽芬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如其诉辩主张。一、原告方丽芬主张赔偿的项目、数额是否合理合法,原告的合理损失是多少?本院认为,原告方丽芬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方丽芬损失赔偿项目及数额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方丽芬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共计38906.19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按每天25元的标准给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天×25元/天=225元。营养费。原告请求营养费4000元,根据原告方丽芬的伤情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原告请求的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3800元。误工费。误工费是受害人无法从事正常的工作或者劳动而失去或者减少的工作、劳动收入的赔偿费用,应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方丽芬又是农业户口,应参照福建省2013年度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32391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方丽芬住院9天,结合其伤情,参照医嘱,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方丽芬出院后尚需休息80日,故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89天=7898元。护理费。根据法律规定,护理费参照误工费的计算方式确定。原告方丽芬因事故住院9天,住院期间确需他人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按全额护理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9天=798.7元;原告方丽芬出院后的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需要,本院酌情确定出院后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故出院后的护理费为32391元/年÷365天×80天×30%=2129.8元,两者合计为2928.5元。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1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因原告住院期间确需花费交通费,结合住院地为厦门,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出院等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700元。上述,原告方丽芬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4457.69元。二、如何确定各被告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本案原、被告应负民事责任方面,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本院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方丽芬第二次就医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系,其参与度评定为70%”的司法鉴定意见,被告人保鹰潭公司作为肇事货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车辆驾驶人李伟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负有直接向方丽芬支付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本案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已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丽芬相关费用,故本案不涉及交强险保险限额赔偿。原、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故以此作为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依据,李伟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李伟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英豪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因本案肇事货车已向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规定,在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的实际损失,其中非医保用药费用4138.84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即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24656.2元(54457.69元-4138.84元)×70%×70%=24656.2元。被告李伟应赔偿原告方丽芬2028元(4138.84元×70%×70%=2028元),被告英豪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方丽芬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其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项目、金额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不符合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鹰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故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应依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要求人保鹰潭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人保鹰潭公司关于非医保用药费用不予赔偿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英豪物流公司、人保鹰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第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方丽芬24656.2元。二、被告李伟、泉州市英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给原告方丽芬2028元;三、驳回原告方丽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58元,减半收取429元,由原告方丽芬负担158元,由被告李伟、英豪物流公司负担271元,非医保费用及关联性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常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为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