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22民初2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孙钰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钰,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民初2303号原告孙钰,男,198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XX,男,1988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孙钰诉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钰诉称:2015年3月19日,被告XX以经商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一个月还清,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率,并由被告XX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于2015年11月底偿还8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没有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XX没有答辩反驳及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被告XX以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8000元,约定一个月还清,并由被告XX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为凭。借条内容为:“借条借款人XX于2015年3月19日向出借人孙钰借款人民币贰万捌仟元(28000)借款2015年4月20日之前还款。借款人:XX2015年3月19”,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只于2015年11月底偿还8000元,尚欠原告20000元没有偿还。故原告于2016年3月1日诉来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由被告XX书写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且被告也未提出答辩反驳,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XX向原告孙钰借款28000元,已还8000元,尚欠20000元,有原告孙钰提供的被告XX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为据,故原、被告之间因借贷所形成债权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案原告孙钰与被告XX均是自然人,双方所设立的借款合同应自贷款人即原告孙钰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依法应负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借款人民币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XX经本院传票送达,没有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孙钰借款人民币二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借款人民币二万元为基数,自二0一六年三月一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被告X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百五十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乘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利洪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