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0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辛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刑初94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某,无业。被告人辛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27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于2015年4月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辛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4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辛某先后至贾汪区青山泉镇蔬菜村、王集村等地实施盗窃,共窃得现金约2000余元;并盗得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7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辛某至贾汪区青山泉镇蔬菜村高某家,将放在院内大门过道底下的电动自行车前篮里的皮包盗走,内有现金约520元、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70元;2.2015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辛某至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王某甲家,将挂在院内大门过道底下电动自行车把上的包盗走,内有现金2000余元;3.2015年11月28日,被告人辛某至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将董某的代步车内皮包盗走,内有现金270余元及董某驾驶证、身份证等物品;4.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辛某至贾汪区青山泉镇王集村王某甲乙家,采取用木棍挑掉大门门锁,推门入户的方式实施盗窃,盗得紫南京香烟两包;5.2015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辛某至贾汪区青山泉镇八丁村周某家,将放在堂屋门后面的柜子上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6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王某甲等人的陈述,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手印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辛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辛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道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