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303民初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苏某某与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330号原告苏某某,女,1948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郑秀珊,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刘某甲,男,194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甘建明,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郑主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秀珊、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甘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68年7月9日登记结婚,1984年9月24日分家析产获得坐落涵江区某村二组井边旧房一间。2001年3月31日,经当时的莆田县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并经(2001)莆民初字第646号调解书确认生效。然而该调解书未就上述房屋进行分配。2015年7月该房屋所在村落被拆迁,被告在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屋卖给案外人李某甲,并收取买房款65536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安置补偿款42592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卖房款人民币32768元。被告刘某甲辩称,1、讼争的房屋系被告祖上留下的,房产证是被告母亲刘社边的。1984年9月24日由被告的母亲主持并找亲人公证,对原有祖上留下的四间老屋进行分割,分给被告及兄弟三人(没有苏某某的份)。故讼争房屋从此属于被告个人财产,非与苏某某夫妻共同财产,与苏某某无关。2、退一步讲,即使讼争的房屋是漏分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3月31日通过诉讼离婚。原告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在离婚前就知道讼争房屋,而且还知道讼争房屋的屋面已倒塌。到现在已经过去十六年了,两年诉讼时效早已过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能受到法律保护。3、再退一步讲,讼争房屋早已在离婚前四、五年就屋面倒塌。随着时间增长,越塌越严重,除前门部分之外,几乎成了平地。离婚后第二年,就是2002年,由于被告���老娘一直随被告在华侨医院单位居住和赡养,时间整整八年。到80岁高龄时,身体日渐衰弱,疾病缠身。一次因地上有水,滑倒摔伤面部,而住院救治。村里人来到华侨医院看到后,劝老娘回老家居住(这八年时间,苏某某没有探望过一次或花过一分钱赡养老人)。当时被告特地请了假,提前回家整理老娘回去后的住所,怕老人夏天石屋太热受不了,雇李某乙把本案讼争的这间早已倒塌已成为平地的屋子重建起来。当时李某乙提出反对,说“这间屋子要修是没办法的,除非拆掉重建,花工花钱多,没有意义”。但由于被告坚持,李某乙才把这间房子重新建墙,买了新杉、新棣片和新瓦片,泥工、小工和被告花了一个星期,才把讼争房屋重新建起来。又买了一个窗户在后墙安上以便通风。墙壁、屋面建好后,被告又雇小工刘美英同被告一起把屋内的烂木、碎瓦杂草等花了两天时间清理干净后重新粉刷,预备母亲夏天居住比较清凉。这期间,原告苏某某如果认为她有份,那她有到场看一次吗?更不用讲出钱出力了!4、又隔了大概三年,讼争的房屋前部(靠前面门的地方)与隔壁刘云钦的中墙又被雨水灌塌了一大块,被告回去时看到后,自己又买了材料把墙体补好,又爬上屋面,发现邻居上房伸到被告屋面的棣片被雨水泡烂断了,上房的砖头、瓦片全滚到被告屋面上,砸坏了好长一段屋面水沟。被告又买了新瓦片、棣片和水泥,把讼争的屋面修好,还把上屋的棣片换新铺好,避免房屋再次倒塌。5、2008年,因讼争的房屋后有一棵别人的大老龙眼树,天天枯树枝、树叶都掉在这间屋面上。以前被告在家时时常爬上屋面清除枯树枝、树叶,但后来因工作一直在外,没时间经常回家清除屋面,造成屋面水沟再次被堵死漏水,灌倒了与刘���丁同墙的中墙,屋面再次倒塌。被告又雇了泥工刘新华,再次把屋面墙体拆掉,再买了墙材、水泥,重新再建此屋,把再次被泡烂的杉、棣换新,再买了新瓦片铺好,再新建一次。这房子的后边就是村路,苏某某每月都路过此屋到宫里点香,又不是没看到,然而她停下脚步去看一眼没有?更不用讲出钱出力了!到现在还敢讲你有份,属于共有财产,真是笑话。6、由于讼争的房屋长期被邻居当作柴草间,因以前屋面时常漏水,整个房子长满了白蚁,吃坏了门轴、窗户甚至屋面的杉木、棣片,被告除了雇刘永冬修好了门轴、轴槽、窗户外,每次回家都带几把针筒,花一两天时间,慢慢清扫白蚁路,并用针筒对白蚁洞注敌敌畏杀蚁,并且对整间房子喷敌敌畏杀蚁,直到被拆迁为止。这些管理维护工作,苏某某有做过一次吗?有花一分钟、一分钱去管理了吗?连每年一次���新门联都没做,还好意思提要一半财产?如没有被告这些年的三次重建和精心管理,这间屋能存在吗?早已变成大院里的人去井台的过道了,哪有拆迁补偿这回事?顶多如李金清后门厝地长期无盖屋面,这次拆迁办只当杂地赔偿,每平米30元算是最情面的了。7、再退一步讲,讼争的房屋是被告的母亲留下给被告的,被告的母亲在华侨医院生活居住8年,原告苏某某没有一次去探望过她老人家。回老家时四兄弟及苏某某召集在一起,共同协商:被告母亲的生活费由四兄弟出钱,雇苏某某每天照顾。可苏某某在被告母亲回家后一天都没有伺候她也没有陪她睡一晚。没办法,只好每月三百元又雇了刘凤珠伺候被告母亲。现在原告苏某某还敢讲被告母亲留下被告的这间房屋要分割吗?综上,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离婚协议书、(2001)莆民初字第646号调解书、立阉书、建设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坐落于涵江区梧塘镇梧梓村二组井边旧房一间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3、福建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建筑物征迁补偿明细表一份、移户申请书一份、案外人李某甲出具的购买被告W430-1、W430-2拆迁房73.94平方米即235399.3元的收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私自将诉争房屋卖给案外人李某甲并收取235399.3元,其中诉争的房屋房款为65536元。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离婚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最终没有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内容履行;对证据2的离婚协议书(2001)莆民初字第646号调解书、立阉书、建设土地使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的事实,立阉书中明确说明被告母亲的房屋时分给被告个人所有并非是分给两夫妻共同所有,而且离婚协议书上写明房产归被告个人所有,因此本案诉争的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并非是双方所有,且双方离婚已十几年,原告的诉求已超过对婚后财产的诉讼时效。对证据3福建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建筑物征迁补偿明细表真实性无异议、移户申请书真实性无异议、案外人李某甲出具的收条,并没有写明本案诉争的数额是多少,收条是案外人单方出具,没有出庭作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明细表与申请书不能证明卖房情况。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证明复印件两份,拟证明诉争的房子十几年前已经倒塌是被告叫人来修葺的事实。3、被告申请证人李某乙出庭作证,拟证明本案诉争的房产在离婚前已经倒塌,是被告个人出资重建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证人证言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没有提供泥工的证明,为被告修葺房子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其中的一个证人未出庭作证。故被告的两份证明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中的福建莆田高新技术面板项目建筑物征迁补偿明细表、移户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中的李某甲出具的“收条”实际上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1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实际上是证人证言,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证言不予认定,证据3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对房屋进行过修缮,不能证明房屋已经倒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68年7月9日登记结婚,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1984年9月24日被告与兄弟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签订立阄书,通过分家析产分得坐落村二组井边旧房一间。后因双方性格不和,感情破裂,被告刘某甲提出离婚,双方在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于2001年3月14日达成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1、刘某甲与苏某某同意解除婚姻关系。……3、坐落在梧梓村的叄间旧房,东边与刘某丁相邻的壹间旧房归刘某甲所有,中间壹间旧房归苏某某所有,西边与刘金章相邻的壹间旧房归何元杰所有,愿顶账井边壹间旧房归刘某甲所有。……。2001年3月31日原莆田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莆民初字第646号调解书,确认原、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该调解书未对梧梓村三间旧房中的西边与刘金章相邻的壹间旧房及井边一间旧房进行分割。离婚后被告对梧梓村二组井边一间旧房进行管理修缮。原告以梧梓村二组井边一间旧房尚未分割系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分割该间房屋的卖房款。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无效。另查明本案讼争房屋的拆迁编号为W430-2,房屋建筑面积20.48㎡,被告共将W430-1、W430-2的房屋产权建筑面积共73.94㎡转移给案外人李某甲,由李某甲直接参与征迁补偿安置。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分家析产分得坐落梧梓村二组井边旧房一间,该立阄书并未确定上述房屋只归被告一方所有,因此该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2001)莆民初字第646号���解书中未对原告苏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共有的坐落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梧梓村二组井边一间旧房(讼争房屋)进行分割,故该房屋仍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请求分割该房屋系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将拆迁房屋卖给案外人李某甲,收取卖房款235399.3元,其中讼争房屋的卖房款为65536元,被告予以否认,认为其只收取20万多,具体金额记不清,经本院释明,并要求被告补充提供相关证据,但被告均未提供,因被告作为出卖方对出卖房屋的价款是明知的,但其未予确认,庭后也未补充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主张的卖房款本院予以确认,故本案讼争房屋的卖房款为235399.3÷73.94×20.48=65201.2元。本案讼争房屋��经出卖,原告主张分割卖房款,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离婚后对讼争房屋的管理修缮等,可适当予以多分,本院酌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卖房款26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甲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卖房款人民币2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310元,由原告苏某某负担人民币85元,由被告刘某甲负担人民币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 主 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慧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时,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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