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1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任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782号原告任某甲,男,1968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工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被告杨某甲,女,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委托代理人张鹏,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丽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复杂,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甲,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甲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我们于2011年3月通过网络QQ相识,同年4月见面确立恋爱关系,5月订婚,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前妻所生的儿子任某乙、被告与前夫所生女儿杨某乙跟我们共同生活。婚后初期,我们夫妻感情较好,后因为被告随性没有理性,猜忌没有根据,一个很小的事情就可以破口大骂,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这样的行为,我觉得我们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们夫妻共同财产有:我们婚后于2012年11月花17万元(其中有我用住房公积金贷款8万元)购买永宁县住房一套,并购置了海信电视一台(价值3600.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1600.00元),电脑三台(2012年、2014年、2015年分别购买)、床两张(价值3200.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1600.00元)、三门衣柜一个(价值2400.00元)、办理煤气入户费1600.00元,这些财产中,我儿子任某乙拿走了2012年购买的一台电脑,其它财产都在家里。2013年7月,我们购买了十辆二手福田单排客货车进驻永宁县望远镇乐丛世家开始家具配送业务,期间我们所有盈利的钱都由被告管理。同时,为了承接青岛海尔“日日顺”公司的家具配送业务,我们向青岛海尔“日日顺”公司缴纳了2万元的加盟费用。2013年,被告及其女儿因拆迁在永宁县分得住宅房一套,被告用我们的家庭共同财产6万元缴纳了房款。被告还有一辆小轿车,但是价值多少钱我不知道。我没有存款,被告有多少存款我不清楚。我们的夫妻共同债务有:购买住房贷款还欠35289.55元;我们刚结婚时租住我妹妹任某丙的房子,欠租金11000.00元;2015年4月,我开豆浆店时向我儿子任某乙借款3万元,向我弟弟任某丁借款3万元未还。我们的共同债权有:乐丛世家欠我们家具配送费用2.4万元左右,2012年,我们在增岗农业银行贷款时,给被告投入了1万元的保险。我认为,我和被告已经无法共同生活,我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家庭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任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收据三份,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月间花费15万元购置配送车辆的事实;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实借款人李某某曾向原、被告借款12万元,借款现已还清,在2013年原、被告没有负债的事实;三、收据八张,证实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间,原、被告承担乐丛世家家具配送业务,乐丛世家支付原、被告家具配送费的事实;四、车辆评定表九张,证实2013年原、被告将9辆配送车辆承包给他人的事实;五、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一份,证实原、被告用原告任某甲的住房公积金贷款8万元用于购买住房的事实;六、借条两份,证实2015年3月,原告任某甲开豆浆店借任某丁、任某乙共计6万元的事实;七、借条一份,证实2011年4月29日,原告任某甲向任某丙借款2万元用于购买树苗的事实;八、欠条一份,证实任某甲欠任某丙房租11000.00元的事实;九、证明三份,证实在任某甲的承包经营地上栽种的树木系任某甲婚前栽种,属婚前个人财产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杨某甲对原告任某甲出示的第一、四、五份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份证据有异议,认为此份证据系复印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2013年原、被告没有负债的事实;对原告出示的第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收据上的数额不是实际收入,没有扣除应发放给配送人员的部分;对原告出示的第七份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被告双方都认可借任某丙的2万元已经还清;对原告出示的第六、八、九份证据有异议,认为第六和第八份证据都没有被告签字认可,且债权人均是原告亲属,条子是后补的;第九份证据中李某某、毛某某证明种树的时间不对,实际上原、被告种树是在2011年6月份,第九份证据中任某丙的证明有明显伪造的痕迹。被告杨某甲辩称,我和原告于2011年3月相识,见面后于同年4月17日订婚,6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我与前夫所生的女儿杨某乙(8岁)、原告与前妻所生儿子任某乙(21岁)跟我们共同生活。婚后因为两个孩子上学,我们经济比较紧张,租了原告妹妹任某丙的房子居住,但是后来我们已经用租房时购买的窗帘、电器顶清了欠任某丙的房租。原告陈述我们购买永宁县住房一套及房屋内家具、家电和购买10辆配送车的情况属实,但是因为乐丛世家改制后配送量减少,我们于2014年3月卖掉3辆配送车,于2015年2月卖掉4辆配送车,现在还剩3辆配送车。2011年6月,我们共同在原告任某甲位于青铜峡火车站的承包地上栽种了树木。我们没有给青岛海尔“日日顺”公司缴纳2万元的加盟费,也没有用家庭共同财产支付我和我女儿安置房的房款,我自己也没有小轿车。我们没有存款,在增岗农业银行贷款时给我投入1万元保险和乐丛世家欠我们配送款属实,购买永宁县的房屋时用原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也是事实。除此之外,我们在购买配送车辆的时候还曾经向张某借款8万元,2013年因为要买车我们向银行贷款12万元,后来车没买,这12万元钱用于我们经营周转,至今未还。我同意离婚,我们各自的孩子各自抚养,家庭财产和债务共同分割。被告杨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借条二份,证实2013年11月22日,原、被告共同向于某某借款5万元及2014年9月28日原、被告向张某借款3万元的事实;二、二手车买卖交易协议书七份,证实2014年3月1日被告转让3辆单排客货车,每辆价值8500.00元,2015年2月18日,被告又对外转让4辆单排客货车,每辆价值8000.00元的事实;三、证明一份及安置协议一份,证实杨某甲名下的房产是杨某甲拆迁安置所得,房款用拆迁款折抵,下欠部分由杨某甲的哥哥杨某丙用其拆迁款顶清,原、被告并没有向政府交纳房款的事实;四、原、被告婚后经济收入支出认定书一份及家庭收支情况各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大部分支出由被告负担,双方的经济收入支出情况;五、银行房款利息凭证一份及天然气缴费票据一份,证实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家庭开支由被告支付,银行利息和个人借贷利息也是由被告负责偿还;六、收据两份及挂靠协议一份,证实原、被告在乐丛的收入都是乐丛按照比例结算,乐丛改制后,由他人挂靠被告杨某甲开办的家具销售部,被告只收取5%的管理费的事实;七、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及票据,证实2016年1月2日,被告杨某甲以7000.00元的价格又将一辆配送车辆转让给他人的事实;八、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原、被告向其借款8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5万元的借条没有异议,对3万元的借条不认可,称其不知情;对被告出示的第二、三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两组证据不真实,都是虚假的;对被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婚后经济收入支出认定书一份没有异议,对家庭收支情况不予认可;对被告出示的第五组证据没有异议;对被告出示的第六、七份证据不认可,认为第六组证据不能证实案件事实;对第八份证据中证人张某的证言无异议。经原告任某甲申请,本院调取以下证据:一、中国建设银行永宁县支行、中国农业银行永宁县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永宁县支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各一份,证实经本院查询,被告杨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宁县支行存款余额为10.19元;二、向证人孙某某、吴某所做的调查笔录各一份,证实乐丛世家尚欠原、被告2015年8月-10月配送费23762.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以上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的个体信息情况,证实家具销售部系被告杨某甲于2014年2月19日成立的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质证,原、被告双方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杨某甲补充陈述,家具销售部是为了办理贷款才注册的,该销售部的财产就是原、被告所有的配送车辆,对此,原告任某甲没有异议。对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第一、四、五份证据,被告杨某甲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二、七份证据,原、被告在当庭陈述时均表示该两笔借款已还清,这二份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没有其他债务的事实,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三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只能证实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8月,乐丛世家支付原、被告家具配送费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原、被告现在的财产状况,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第六、八组证据,原告在第一次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这二笔借款没有书面证据出示,第二次庭审过程中又出示了该二份借条和一份欠条,且该借条和欠条中的债权人与原告系直系亲属,证明效力较低,原告又没有提交其它证据来印证,对原告出示的第六和第八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第九组证据,与原告当庭认可并签字的被告出示的证据互相矛盾,对此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5万元借条、第四组证据中的婚后家庭经济收入支出认定书一份和第五组、第八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中的3万元借条,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是该借条和证人张某的证言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二、三、六、七组证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对该四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出示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家庭收支情况一份,原告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杨某甲自己书写,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和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告任某甲及被告杨某甲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1年3月通过网络QQ相识,同年4月确立恋爱关系,同年6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与其前妻所生的儿子任某乙、被告与其前夫所生女儿杨某乙均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双方感情破裂。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2011年在青铜峡火车站附近原告任某甲的承包地上栽种的树苗(价值8万元),婚后于2012年11月购买价值17万元的永宁县住房一套,购买海信电视一台(价值3600.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1600.00元),电脑三台(2012年购买的电脑价值4000.00元、2014年购买电脑一台价值2000.00元、2015年购买电脑一台价值2000.00元,其中2012年购买的电脑在原告之子任某乙处)、床两张(价值3200.00元)、电视柜一个(价值1600.00元)、三门衣柜一个(价值2400.00元),2013年11月,原、被告共同购买福田单排客货车十辆,2014年3月卖给他人三辆,所得款项25500.00元,2015年2月卖给他人四辆,所得款项32000.00元,双方用于乐丛世家家具配送的支出和周转,2016年1月,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又私自卖给他人一辆,价值7000.00元,现在还剩二手福田单排客货车二辆,每辆价值9000.00元。给被告杨某甲交纳的保险费用1万元及被告杨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宁县支行存款10.19元;夫妻共同债务有:购买永宁县杨和镇泔泗路中小巷县委小区1-2-401室的住房,截止到2015年12月欠银行贷款35289.55元,为了经营“乐丛世家”家具配送业务,借张某借款8万元及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宁县支行增岗营业部以被告杨某甲的名义贷款12万元;夫妻共同债权有:乐丛世家欠原、被告家具配送费用23762.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不能相互体谅,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被告杨某甲与其前夫所生女儿杨某乙应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原、被告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割。被告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私自将一辆配送车辆以7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该行为属转移财产的行为,应由被告杨某甲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主张2013年被告及其女儿因拆迁所得的永宁县望洪镇增益苑小区的住房一套属于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因该套住房是2013年8月15日望洪镇政府征收、拆迁被告婚前所有的宅基地和地上附着物后,与被告达成的安置协议,给被告安置的住房,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补偿所得,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主张被告分得望洪镇增益苑小区住房时,他和被告用家庭财产缴纳6万元房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任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被告杨某甲与其前夫所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杨某甲抚养,抚养费自负;三、家庭共同财产:2011年在青铜峡火车站附近原告任某甲的承包地上栽种的树苗及原、被告2012年购置的电脑一台(现在原告任某甲之子任某乙处)归原告任某甲所有。住房一套、海信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电脑二台(2014年、2015年分别购买)、床两张、电视柜一个、三门衣柜一个、二手福田单排客货车三辆、给被告杨某甲交纳的保险费用1万元及被告杨某甲在中国建设银行永宁县支行存款10.19元,归被告杨某甲所有;四、家庭共同债务:购买住房贷款35289.55元(截止2015年12月),由原告任某甲负责偿还;借张某借款80000.00元及在中国农业银行永宁县支行增岗营业部以被告杨某甲的名义贷款120000.00元,由被告杨某甲负责偿还;五、共同债权:乐丛世家2015年8-10月家具配送费23762.00元,归被告杨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任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丽芳人民陪审员  陈 怀人民陪审员  伍文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永侠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