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4行审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东兰县国土资源局、马远广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东兰县国土资源局,马远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桂1224行审字第2号申请人东兰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陈继波,男,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玉福,男,东兰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韦桂平,男,东���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人马远广,男,1976年6月6日出生,壮族,农民,住东兰县。委托代理人韦微,女,东兰县司法局干部。申请人东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进行了合法性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东兰县国土资源局称,被申请人马远广未经批准,擅自占用位于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纳秋队面积为81.20平方米土地建房,被申请人马远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的兰国土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送达被申请人马远广后,被申请人马远广向东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兰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人东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国土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马远广既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特向东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马远广是东兰县长江镇周赖村纳秋村民小组村民,原先与其四兄弟居住在八十年代建造约80平方米的木质结构瓦房,因兄弟分家,加上该房年久失修,需拆除重建,被申请人马远广于2015年2月与其兄弟拆除旧房,同年10月在分得原住房宅基地27平方米基础上往左扩建至81.2平方米土地建房,多占用地属于被预留的村庄林地,并非基本农田保护区。申请人东兰县国土资源局经立案调查后,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申请人马远广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马远广停止违法占地建房行为。于同年11月17日向被申请人马远广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要求被申请人马远广停止违法建房行为,限期拆除已建的建筑物。因被申请人马远广既未停止建筑行为,也未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向申请人提出组织听证的申请。申请人东兰县国土资源局于同年12月2日作出兰国土资监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限被申请人马远广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被申请人马远广不服向东兰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东兰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2月20日作出兰政复决字[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申请人东兰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兰国土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马远广在法定期限既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觉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并在该地上建成钢筋水泥结构楼房三层,申请人东兰县国土资源局经催告后,被申请人马远广仍然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人东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东兰县国土资源局作为东兰县土地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法律的规定,对行政相对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行为,有权作出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认定事实必须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农村村民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本案中,被申请人马远广的旧房已成危房,居住面积窄小,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经纳秋村民小组大部分村民签字同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基础上扩建占用林地一处建房,占用的是预留村庄林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被申请人马远广未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扩建占用林地建房的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但其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东兰县国土资源局的处罚决定属于认定基本事实错误。申请人东兰县国土资源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的条规定,作出兰国土资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申请人马远广作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行政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东兰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兰国土资监字[2015]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不予执行。申请人东兰县国土资源局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黄明山代理审判员 韦 彪人民陪审员 李 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