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商初字第6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陈雅珍与冯华明、朱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雅珍,冯华明,朱洪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6015号原告陈雅珍。委托代理人蔡旦祥,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华明。被告朱洪霞。原告陈雅珍诉被告冯华明、朱洪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同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2016年1月12日,本案依法裁定转入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华明、朱洪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雅珍诉称:被告冯华明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1月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冯华明确认尚欠原告借款23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该款于2015年6月30日归还,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两被告承担因诉讼而支出的诉讼费、代理费等其他所有费用,担保人担保时效为借款期满之日起2年。被告朱洪霞自愿对被告冯华明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冯华明返还借款23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2.被告冯华明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万元;3.被告朱洪霞对上述第1.2项中被告冯华明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冯华明、朱洪霞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因委托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本起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5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各1份、汇款凭证3份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冯华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朱洪霞作为借款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朱洪霞对保证的范围未作约定,为此,被告朱洪霞应对被告冯华明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雅珍借款230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二、冯华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雅珍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0元;三、朱洪霞对上述第一、二项中冯华明的全部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冯华明、朱洪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400元,由冯华明、朱洪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4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周迪明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李 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童栎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