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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小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王高红与孙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红,孙学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小字第00035号原告王高红,男,197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孙学军,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高红与被告孙学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高红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学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红诉称,2011年11月10日被告孙学军因生意急用钱,向我借现金1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被告给我出具欠条一份,后此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学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学军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王高红借款一万元,并当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借高红现金壹万元(10000),月利壹分。欠款人.孙学军2011年11月10日”。后此款经原告王高红多次催要,被告孙学军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明,欠条原件及复印件等证据在���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欠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均应按双方约定履行义务,此款到期后,被告孙学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酿成纠纷,被告孙学军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王高红要求被告孙学军偿还欠款一万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王高红要求被告孙学军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1分,且该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利息应从2011年11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高红借款10000元(利息自2011年11月10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学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廷选陪审员  焦付耀陪审员  王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