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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802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汤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802刑初127号公诉机关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某,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清远市清城区。因本案于2015年9月15日被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清城检诉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汤某驾驶粤RNJ7**号小轿车,在清远市清城区凤城街道朝阳里女人街路口左转弯往先锋路方向行驶时,与行人曾某连发生碰撞,造成曾某连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汤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汤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被告人汤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被告人汤某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书证: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协议书及谅解书、酒精测试结果;证人黄某乙、叶某的证言;被告人汤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事后向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当庭表示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处罚的情节,置被告人于社会上改造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着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员  张国恩代理审判员  仝艳荣人民陪审员  邓桂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斯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