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21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郑某与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21民初270号原告郑某。委托代理人袁相军,岱山县恒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某甲。原告郑某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行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邵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吸毒和有外遇。2015年7月,原、被告争吵后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邵某乙归原告负责抚养,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生活费1500元,并承担儿子全部的医疗费和教育费;3、位于被告处的婚后共同财产30万元(渔船退股款15万元及2015年下半年收入和2014年柴油补助款共15万元积蓄)各半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邵某甲辩称,其与原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邵某乙。双方于2015年12月开始分居,但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故其不同意离婚。若法院判决离婚,其要求儿子由其负责抚养,并请求法院对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依法判决。原告诉请的15万元渔船退股款确由其领取,但均用来归还债务以及生活开支了。原告主张的15万元积蓄不存在。另外,被告请求依法分割在原告处的多年积蓄、对原告妹妹的5万元债权及以夫妻共同财产为原告所缴纳的社保费。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郑某与被告邵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邵某乙。上述事实有原告郑某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居民户口簿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相互尊重。原、被告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发生矛盾亦属正常,原、被告只要互相体谅,为家庭、子女多做考虑,仍有和好的可能,夫妻关系的现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有关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邵某甲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均系建立在离婚的基础上,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 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汪佳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