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01民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立贵与李启芬扶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立贵,李启芬

案由

扶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立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启芬。上诉人张立贵因与被上诉人李启芬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东川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被告于2001年2月21日在东川区汤丹镇登记结婚。2015年3月被告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退休工资为3174元。原审法院认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扶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于2001年2月登记结婚,2015年3月分居生活,被告对原告未尽扶养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扶养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应考虑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支持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扶养费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张立贵每月给付原告李启芬扶养费1000元(自2015年12月起付至原告终年时止,限每月28日前给付)。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张立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被上诉人扶养费。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李启芬承担。事实和理由:1、双方属重组家庭,各有各的生活,已经分居多年,且被上诉人还数次邀约他人殴打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现上诉人的退休工资已远远不足支付自己的医疗费用;2、上诉人住院期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管不顾,且严重违背了夫妻的忠诚义务,长期与他人姘居;3、被上诉人并无伤残,且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可以独立生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启芬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于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审理中提交报警回执(复印件)三份,欲证实被上诉人曾多次邀约他人对上诉人进行殴打。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举证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直接反映被上诉人有邀约他人对其进行殴打的行为,故对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予确认。综上,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给付被上诉人扶养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属依法登记结合的夫妻,双方之间互负扶养义务,现被上诉人已年近60周岁,基本丧失劳动能力,而上诉人享有相对较高的退休待遇,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履行扶养义务,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给付扶养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立贵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审 判 长 张 楚审 判 员 金 馨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雯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