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彭亚辉与刘威、艾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亚辉,刘威,艾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辛民初字第00264号原告彭亚辉。委托代理人张莉,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威。被告艾勇。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中路恒福大厦1-2层。负责人李伟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东、陈峰润,该公司职员。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彭亚辉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21204.17元;2、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1日8时许,艾勇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内载彭洪涛、宋贵霞、彭亚辉),沿柳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店街吴岗村路口地段,左转弯行驶,与对向直行的、刘威驾驶的粤S×××××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彭洪涛、宋贵霞、彭亚辉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刘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艾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彭洪涛、宋贵霞、彭亚辉不承担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彭洪涛、宋贵霞、彭亚辉;四、鉴定结论:第一次法医鉴定认定:彭亚辉的损伤构成9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20日,护理时间60日;第二次法医鉴定认定:彭亚辉所受伤,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不宜再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给予误工时间120日,其中含护理时间60日;五、医疗费:8604.99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七、误工费:3200元/月×4个月=12800元;八、交通费:100元;九、鉴定费:第一次:41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第二次:62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与彭亚辉各负担3100元;十、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刘威垫付了5000元;十一、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刘威,保险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十二、有关保险合同类型: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粤S×××××号小轿车于2014年3月1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险的第三责任险;十四、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粤S×××××号小轿车的所有人、驾驶人均为刘威;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主张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十六、彭亚辉主张残疾赔偿金:44653.10元/年×20年×10%=89306.2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照湖北省的标准认定;十七、彭亚辉主张护理费:51415元/年÷365天×60天=8451.78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认为标准过高,应按照湖北省的标准认定;十八、彭亚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认为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艾勇与刘威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依法划分此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比例为:刘威与艾勇各负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彭亚辉的经常居住地为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市的残疾赔偿金标准高于本院所在地标准,彭亚辉要求按照深圳市的相关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彭亚辉主张按照深圳市的标准计算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主张医疗费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彭亚辉因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考虑到艾勇负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彭亚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认定为1500元。本院认定彭亚辉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8739.99元,其中:医疗费860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08528.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653.10元/年×20年×10%=89306.20元、误工费3200元/月×4个月=128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认定宋贵霞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8268.55元,其中:医疗费8133.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108528.78元,其中:残疾赔偿金44653.10元/年×20年×10%=89306.20元、误工费3200元/月×4个月=12800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60天=4722.58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本院认定彭洪涛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6487.91元,其中:医疗费4352.91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天=135元;二、伤残赔偿部分6476.07元,其中: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60天=4308.33元、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25天=1967.74元、交通费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彭亚辉的医疗费赔偿为8739.99元,宋贵霞的医疗费赔偿为8268.55元,彭洪涛的医疗费赔偿为6487.91元,三人合计23496.45元,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此10000元,由熊昌贵、彭亚辉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彭亚辉分得37.2%,为3720元;宋贵霞分得35.2%,为3520元;彭洪涛分得27.6%,为2760元。彭亚辉超出的5019.99元,由刘威赔偿50%,为2510元。宋贵霞超出的4748.55元,由刘威赔偿50%,为2374.28元。彭洪涛超出的3729.91元,由刘威赔偿50%,为1863.96元。综上: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刘威一共应赔偿6748.24元。此款没有超出粤S×××××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数额,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彭洪涛、宋贵霞、彭亚辉赔偿。彭亚辉的伤残赔偿为108528.78元、宋贵霞的伤残赔偿为108528.78元,彭洪涛的伤残赔偿为6476.07元,三人合计223533.63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先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此110000元,由熊昌贵、彭亚辉按照各自损失的比例分别受偿。即彭亚辉分得48.6%,为53460元;宋贵霞分得48.6%,为53460元;彭洪涛分得2.8%,为3080元。彭亚辉超出的55068.78元,由刘威赔偿50%,为27534.39元。宋贵霞超出的55068.78元,由刘威赔偿50%,为27534.39元。彭洪涛超出的3396.07元,由刘威赔偿50%,为1698.04元。综上: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刘威一共应赔偿56766.82元。此款没有超出粤S×××××号小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数额,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分别向彭洪涛、宋贵霞、彭亚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彭亚辉交强险保险金5718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30044.39元,第二次法医鉴定费3100元,合计90324.3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威赔偿原告彭亚辉第一次法医鉴定费1500元×50%=750元;被告刘威已经垫付5000元,两项相抵,超出的4250元,由原告彭亚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三、驳回原告彭亚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18元,减半收取2309元,由被告刘威负担898元,原告彭亚辉负担14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18元,款交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并于交费期满后五日内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票据复印件报送本院审验。逾期未办理上述提交上诉状及交费验票手续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