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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唐民初字第00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徐某甲、徐某乙等与徐某丙、徐某丁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戴某甲,戴某乙,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唐民初字第00703号原告徐某甲。原告徐某乙。原告戴某甲。原告戴某乙。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东辉,江苏健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丙。被告徐某丁。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戊。财产代管人王成,男,汉族,1991年6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住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秦西村*组**号,系徐某戊儿子。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戴某甲、戴某乙与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徐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先由审判员沈静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戴某甲及徐某甲、徐某乙、戴某甲、戴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周东辉、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戊经本院宣告失踪,财产代管人王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部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徐某乙、戴某甲、戴某乙诉称,徐松山、徐汉英夫妇死亡后,留有遗产149098元,原告徐某甲、徐某乙多尽了赡养义务,要求多分;原告徐某甲为徐汉英生前支付水电费124元要求从遗产中扣除,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遗产149098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徐某丙、徐某丁辩称,不认可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主张的多尽到赡养义务,要求多分的诉求;只认可原告主张的遗产范围中存于徐汉英名下的1364.34元、27198.21元存款及存放于原告徐某乙处的8000元,合计36562.55元;另有27000元系徐松山生前领取的住房补贴在原告徐某甲处,要求作为遗产分割。综上,请求法院按照法定继承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徐松山与徐汉英共生育三子三女,为徐某甲、徐某丙、徐某丁、徐某乙、徐明、徐连英。徐明生有二子一女,为戴某甲、戴某乙、徐某戊。徐连英未曾婚嫁,未有生育。徐松山于2012年8月31日去世,徐汉英于2015年7月25日去世,徐明于2010年4月15日去世,徐连英于1998年8月21日去世。另查明,2010年10月,经本院判决宣告徐某戊为失踪人,并指定戴瑾璋为失踪人徐某戊的财产代管人。后戴瑾璋于2011年12月12日死亡,徐某戊之子王成向本院申请指定其为徐某戊的财产代管人。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裁定,指定王成为失踪人徐某戊的财产代管人。又查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无异的徐松山、徐汉英遗产范围是,存于徐汉英名下的1364.34元、27198.21元存款及存放于原告徐某乙处的8000元现金,合计36562.55元;本案讼争的是2012年2月2日存入被告徐某丁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10×××56的5万元、2015年7月25日、8月8日存入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分别为11×××60的44406.25元、111823702021516167的18130元及徐松山住房补贴27000元,讼争部分如何确定将在本院认为处具体阐述。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社区证明、银行存单、银行对账单、银行凭证、记账本、本院(2016)苏0611民特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遗产的范围如何确定;二.原、被告如何分割上述遗产。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原、被告认可的徐汉英名下的1364.34元、27198.21元的银行存款及存放于原告徐某乙处的现金8000元,合计36562.55元为遗产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徐某丁名下的5万元、44406.25元存款,原告主张属于遗产范围,为此提供了存单原件、银行取款凭证原件、记账本、2012年11月17日和2015年10月4日协议予以证明。被告徐某丁、徐某丙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认可徐某乙负责管理父母遗留的银行卡、支票,并记载账目支出,徐某丁亦在账本上签字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述两张存单与记账本上记载的5万元、44406.25元的存取时间、事由相对应,并能在原被告签名的协议上找到相对应的款项来源,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上述证据相互能够印证,形成锁链,能够证明该两笔存款系徐松山、徐汉英生前生后所得,而非徐某丁个人财产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徐某丁辩称上述存款系自己所有,却当庭无法准确陈述自己名下存单、银行凭证原件的款项由来和存放地点及为何会由原告保管,不符合常理,亦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对该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徐某丁名下中国工商银行18130元存款为遗产范围,但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款项来源,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告主张的徐松山住房补贴27000元,原被告皆认可是在徐松山生前领取,原告徐某甲称已交给徐松山处分,被告主张仍在徐某甲处,对此应当由被告承担证明其主张的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上述款项为现有可分割的财产,且领取住房补贴时间距今较为久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徐某甲主张为其母徐汉英生前支付水电费124元要求从遗产中扣除的请求,原告所举水电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徐汉英个人结欠,故对扣除该笔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遗产范围的确定,其中5万元存单项下部分款项系来自徐松山的丧葬费。丧葬费是死者单位对死者亲属处理丧葬事务的经济帮助,不属于遗产范围。本案证据显示原被告就父母费用账目已全部结清,且双方均未就徐松山丧葬费支出事宜提出异议,本院就该部分结余的丧葬费参照遗产的分割原则一并处理。综上,本院认可的遗产及丧葬费范围为:1364.34元+27198.21元+8000元+50000元+44406.25元=130968.8元,以及上述存款中产生的银行利息。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因徐松山与徐汉英生前未立遗嘱或者遗赠扶养协议,故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一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本案中,徐松山与徐汉英的法定继承人为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及徐明。因徐明先于徐松山、徐汉英死亡,应由徐明的晚辈直系血亲即其二子一女原告戴某甲、戴某乙、被告徐某戊代位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原告徐某甲、徐某乙主张其多尽了赡养义务,要求多分,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各自享有遗产及丧葬费的五分之一即26193.76元及按上述比例享有存款中产生的银行利息,原告戴某甲、戴某乙、被告徐某戊共同享有遗产及丧葬费的五分之一即26193.76元(每人享有8731.25元)及按上述比例享有存款中产生的银行利息。因部分款项以徐某丁名义存入银行,为减少诉累,可由徐某丁支取后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徐汉英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户号62×××18)中存款1364.34元及利息、江苏银行账户(户号62×××30)中存款27198.21元及利息,由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徐某丁各占有五分之一份额,由原告戴某甲、戴某乙、被告徐某戊各占有十五分之一份额。二、被告徐某丁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存单(账号10×××56)、中国工商银行存单(账号11×××60)中存款合计94406.25元及利息归被告徐某丁所有,徐某丁向原告徐某甲、徐某乙、被告徐某丙各支付18881.25元及上述利息的五分之一,向原告戴某甲、戴某乙、被告徐某戊各支付6293.75元及上述利息的十五分之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原告徐某乙处保管的8000元归徐某乙所有,徐某乙向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丁、徐某丙各支付1600元,向原告戴某甲、戴某乙、被告徐某戊各支付533.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37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3672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734.4元、徐某乙负担734.4元、戴某甲负担244.8元、戴某乙负担244.8元,由被告徐某丙负担734.4元、徐某丁负担734.4元、徐某戊负担2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72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审判长  钱徐宁审判员  许文彤审判员  沈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晓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