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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3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张弛与管洪林、梁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弛,管洪林,梁利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374号原告张弛,男,1990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姚坤,开封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管洪林,男,1982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被告梁利红,女,1980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宣东,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驰与被告管洪林、梁利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令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驰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坤,被告管洪林、梁利红的委托代理人王宣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驰诉称,二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共计40000元整,并未写下借条,在电话中被告管洪林的妻子梁利红(本案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共计4万元整,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管洪林辩称,1、原告提供的被告梁利红的录音来源不合法,该录音不能证明梁利红对管洪林借原告4万元的自认,仅证明谁给梁利红打电话要账,梁利红就将要账人的姓名及钱数写在纸上,让管洪林核对账款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孙彦超与管洪林之间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并未显示张弛与管洪林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借款数额的内容;3、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未显示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更未显示数额;4、信用卡系刘盼所有,而非本案原告所有,所有消费情况与原、被告均无任何关系,原告依据该消费记录认为管洪林消费44745元与原告所诉4万元不符。以上四份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故原告主张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梁利红辩称,我对管洪林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管洪林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属于个人债务,与我无关,应判决驳回原告对梁利洪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驰为证明被告管洪林欠其40000元,当庭提交一下四份证据:1、孙彦超与梁利红的电话录音,在电话中,梁利红提到张驰给她打电话说管洪林欠其41000元,她记下来让律师找管洪林核对;2、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375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被告管洪林欠孙彦超35000元;3、原告提供的短信内容证明其催着管洪林给钱,但没有具体数额,管洪林回复内容是“收到”、“明天,有可能今天”;4、信用卡交易明细显示户名刘盼,分8次支给河南省国美电器有限公司4474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电话录音、兰考县人民法院(2016)豫0225民初375号判决书、短信内容、信用卡交易明细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张驰主张被告管洪林欠其现金40000元,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张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管洪林向其借款400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驰对被告管洪林、梁利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原告张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令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艳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