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佘林娣与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告知书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佘林娣,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沪0104行初46号原告佘林娣。委托代理人王鸿昌。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卢鉴,局长。委托代理人李科,男。委托代理人毛洁,女。原告佘林娣诉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撤销告知书一案,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佘林娣及委托代理人王鸿昌,被告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科、毛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5年10月向被告投诉举报了上海罗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瀚丽仰白乌发精华液产品的经营资质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举报情况不属实,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处理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辩称,其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后当场受理,并到现场进行了检查,对被举报产品进行了抽检。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产品符合标准要求。被告事实调查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被告出示了下列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1.投诉举报信息单;2.投诉举报信息单及材料;3.投诉举报办理结果审批表;4.现场笔录;5.询问笔录;6.营业执照及身份证复印件;7.委托书;8.房屋租赁合同;9.抽样记录;10.采样产品照片;11.检验报告;12.生产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3.生产企业许可证复印件;14.生产企业产品检验报告;15.现场照片;16.病历及照片;17.上海市皮肤病医院皮肤过敏原检查报告及相关材料;18.行政处理告知书及邮寄凭证;19.华山医院斑贴检测报告书;20.《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在现场没有认真检查,原告投诉的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原告出示了以下证据:1.上海市皮肤病医院皮肤过敏原检查报告;2.照片。经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原告于2015年10月14日向被告投诉举报了上海罗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瀚丽仰白乌发精华液产品的经营资质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受理后到现场进行检查,对被投诉产品进行了抽检,经上海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该产品符合标准要求。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理告知书》,告知原告未发现相关违法行为,举报情况不属实,决定不予立案。原告不服,起诉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处理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本院认为,被告系上海市徐汇区市场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对违反食品药品安全规定的企业有监督管理职权。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0月14日接到原告的投诉举报,内容为上海罗丽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的瀚丽仰白乌发精华液产品的经营资质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被告当场受理,嗣后及时开展了现场调查、抽检等工作,后于2015年12月8日针对原告的投诉要求作出了书面答复告知。据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已针对原告的投诉开展了受理、调查、反馈等工作,自依法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佘林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佘林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崇毅敏人民陪审员  应晓苹人民陪审员  张 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