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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宝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旺达旺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宝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旺达旺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826号原告广州市宝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翰云路468号206房,组织机构代码证:56599172-9。法定代表人郭英焕。委托代理人张庭声,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旺达旺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园美社区上屋大道北田心工业区C栋。法定代表人马治寿。��告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龙眼工业区龙升十路1号之一。法定代表人杨天军。原告广州市宝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旺达旺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达旺公司)、佛山市顺德区茂旺五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程秀乾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兰良永、伍艺红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庭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达旺公司、茂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份起,原告宝源公司与被告旺达旺公司、茂旺公司开始有买卖交易关系,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购买生物颗粒,原告依约向指定的地址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龙眼工业区龙升十路1号之一(即被告茂旺公司的住所地)送货,由被告茂旺公司的员工在送货单及物料入库验收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货物,原告随即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茂旺公司,原告将2014年6月至12月的货款的增值税发票已寄给被告茂旺公司,但被告旺达旺公司交付给原告的支票因没有密码、书写错误等原因无法兑现。原告将支票归还给被告旺达旺公司,并要求支付货款,但被告旺达旺公司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还剩余124478.2元货款未支付。被告旺达旺公司与被告茂旺公司是两个关联企业,财务和管理人员混同,没有独立财产,已经失去独立的法人资格,因此两被告对外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货款124478.2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旺达旺公司、茂旺公司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宝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信息公示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复印件17份,物料入库验收单复印件18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茂旺公司送货(生物颗粒等货物),由被告茂旺公司出具入库验收单,被告茂旺公司员工签收送货单;3.被告茂旺公司开具给原告的开票资料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7份,证明原告与两被告的买卖关系,原告根据被告茂旺公司要求开具发票给被告茂旺公司的情况;4.被告旺达旺公司开具的支票复印件4张、银行拒绝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旺达旺公司开具给原告的��票都不能承兑;5.被告茂旺公司地址照片1张,证明被告茂旺公司在其公司门口也挂旺达旺的招牌,即被告旺达旺公司的招牌,被告旺达旺公司与被告茂旺公司是两家关联公司,其财务关联人员等多方面存在混同。被告茂旺公司、旺达旺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旺达旺公司、茂旺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辩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宝源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该四组证据均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宝源公司提交的该四组证据均予以确认;证据5,经审查,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主张,虽然两被告是关联公司,但无法证明两被告财物人员混同,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宝源公司与被告旺达旺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旺达旺公司供应生物颗粒,原告宝源公司按照被告旺达旺公司的指示将货品运送至被告茂旺公司,对账及货款的结算由原告与被告旺达旺公司进行,原告宝源公司直接向被告茂旺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期间被告旺达旺公司向原告开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但未能兑付。截至2014年12月止,被告旺达旺公司尚欠原告宝源公司货款124478.2元。原告经催收上述货款未果后,于2015年8月14日提起诉讼。另查,被告旺达旺公司、茂旺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马治寿是被告旺达旺公司、茂旺公司的股东,且马治寿是被告旺达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宝源公司与被告旺达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旺达旺公司尚欠原告宝源公司货款12447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负清偿责任。原告宝源公司要求被告旺达旺公司支付货款124478.2元并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经审查,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付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确认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超出的诉请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然马治寿是被告旺达旺公司和被告茂旺公司的个人股东,被告旺达旺公司、茂旺公司存在一定关联,但两被告是两个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企业法人,原告宝源公司是与被告旺达旺公司发生交易往来,且对账及货款的结算均由原告与被告旺达旺公司进行,诉讼中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被告法人人格(财物、人员)混同,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宝源公司要求被告茂旺公司对被告旺达旺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旺达旺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宝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478.2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24478.2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广州市宝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9.5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州市宝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89.56元,被告深圳市旺达旺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该款已由原告垫支,由被告深圳市旺达旺五金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连同欠款一并清还给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程秀乾人民陪审员  兰良永人民陪审员  伍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廖秀雄第6页共6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