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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81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赵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2016)云0381刑初9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云南省宣威市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3日被宣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执行逮捕。羁押于宣威市看守所。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以宣检公诉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倪靖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2月3日早上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宣威市小西门步行街兰州拉面馆内,趁被害人秦某某不注意,伸手把秦某某装在外衣口袋里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722元。2、2016年2月2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宣威市老北站红绿灯旁的一批发市场内,趁被害人董某某不注意,伸手把董某某装在口袋里的一部白色海信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白色海信手机价值人民币525元。公诉机关列举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本案涉案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2月2日16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宣威市老北站红绿灯旁的一批发市���内,趁正在买衣服的董某某不注意,伸手把董某某装在口袋里的一部白色海信手机盗走。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海信手机价值人民币525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董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董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二、2016年2月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宣威市小西门步行街兰州拉面馆内,趁顾客秦某某吃面条不注意,伸手把秦某某装在外衣口袋里的一部黑色苹果手机盗走,后被民警现场抓获。经宣威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722元。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秦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记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记录相互印证,予以证实。另外,公诉机关还提交了户口证明,前科证明,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材料证实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3日起至2016年12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柴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