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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行终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山东金源管业有限公司与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沭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金源管业有限公司,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沭县人民政府,王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13行终7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金源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沭县曹庄镇大哨村。法定代表人沈金涛,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占军,山东金源管业有限公司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沭县沭新东街18号。法定代表人刘健,局长。委托代理人岳建交,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职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临沭县城沭新东街9号。法定代表人刘飞,县长。委托代理人邢连强,临沭县政府法制局局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王济峰。委托代理人潘庆坤,山东理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东金源管业有限公司因与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沭县人社局)、临沭县人民政府、王济峰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莒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莒行初字第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3时45分许,第三人王济峰之子王宝山驾驶鲁Q×××××号“宝骏牌”小型轿车从家中到单位上夜班,沿临沭县曹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曹庄镇大哨村处时,与由北向西右转弯上路向西行驶的杨兰学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相撞,王宝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5日死亡。王保山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行车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第三人王济峰于2014年4月22日向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要求对其子王保山在上夜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认定为工伤。经补正材料后,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9日依法受理。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4月17日向原告山东金源管业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举证。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及调查核实的情况于2015年5月4日作出沭人工认字[2015]第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王保山该次事故为工伤。原告山东金源管业有限公司不服,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临沭县人民政府当日受理并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于同日向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局送达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同年7月3日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复意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15年7月22日,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王济峰送达了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2015年8月13日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沭政复字〔2015〕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沭人工认字[2015]第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分别予以送达。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进行劳动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11可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子王保山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王保山在上夜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死亡。被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沭人工认字[2015]第07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的沭政复字〔2015〕12号复议决定书,根据被告临沭县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查明,其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无充分证据证实,亦于法无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山东金源管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50元,由原告山东金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东金源管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交通事故系第三人之子王保山无证违法驾驶造成,被上诉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保山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临沭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临沭县人民政府、王济峰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的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上述证据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质证。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上诉人与第三人之子王保山存在劳动关系,已由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确认。2013年9月3日,王保山无证驾驶机动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王保山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王保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被上诉人临沭县人社局根据上述规定将王保山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被上诉人临沭县人民政府依照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维持了临沭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金源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义审判员  刘永彬审判员  石晓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召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