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8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8刑初4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暂住深圳市龙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4日被湖南省古丈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盐田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梁某使用“张伟”的名字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朴某。10月14日下午,梁某与朴某通过微信聊天相约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游泳,朴某一并邀请了被害人马某和邱某某同行。当日17时许,梁某驾驶粤L小车搭载朋友王某一起前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路口接上朴某、马某和邱某某,行驶至盐田区大梅沙海逸酒店停车场停车。经梁某提议,朴某、马某、邱某某将其三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仿iphone6手机一部、oppoA31手机一部、酷派5891Q手机一部、中兴N918ST手机两部及现金人民币约9000元)放在梁某的车尾箱内。随后,梁某带着朴某、马某、邱某某去购买泳衣,王某在大梅沙海滨公园内等候。梁某买完泳衣后,让朴某三人到附近的厕所更换泳衣。待朴某三人更换泳衣时,梁某立即找到王某一起返回海逸酒店停车场驾车离开。梁某把王某送至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路,后独自驾车前往东莞市长安镇。几天后��梁某返回家乡湖南省古丈县,将所盗的上述五部手机藏匿于其家乡的住处古丈县某乡某村某组XX号。所盗的现金9000元被梁某全部拿走并用于其个人开销。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某在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新柳亚国际酒店被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5日,梁某的亲属将他藏匿于家乡住处的其中四部手机邮寄至深圳市公安局梅沙派出所,还有一部0PP0手机尚未找到。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被盗的五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608元。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某当庭表示认罪,但辩称挎包内的现金只有人民币4850余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梁某使用“张伟”的名字通过微信认识了被害人朴某。10月14日下午,梁某与朴某通过微信聊天相约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游泳,朴某一并邀请了被害人马某和邱某某同行。当日17时许,梁某驾驶粤L小车搭载朋友王某一起前往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路口接上朴某、马某和邱某某,行驶至盐田区大梅沙海逸酒店停车场停车。经梁某提议,朴某、马某、邱某某将其三人随身携带的挎包(内有仿iphone6手机一部、oppoA31手机一部、酷派5891Q手机一部、中兴N918ST手机两部及现金人民币约4850元)放在梁某的车尾箱内。随后,梁某带着朴某、马某、邱某某去购买泳衣,王某在大梅沙海滨公园内等候。梁某买完泳衣后,让朴某三人到附近的厕所更换泳衣。待朴某三人更换泳衣时,梁某立即找到王某一起返回海逸酒店停车场驾车离开。梁某把王某送至龙岗区坂田街道五和路,后独自驾车前往东莞市长安镇。几天后,梁某返回家乡,将所盗的上述五部手机藏匿于其家乡的住处古丈县某乡某村某组XX号。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梁某在湖南省常德市被抓获归案。2015年12月15日,梁某的亲属将他藏匿于家乡住处的其中四部手机邮寄至深圳市公安局梅沙派出所,还有一部oppo手机尚未找到。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被盗的五部��机共价值人民币2608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报、立案情况。2、抓获材料,证明抓获被告人梁某的经过。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快递单、包裹照片及梁某勇书写的纸条,证明梁某的哥哥梁某勇通过邮寄快递将五部手机交给梅沙派出所民警,经梁某辨认其中的四部手机(一部仿Iphone6,两部中兴、一部酷派)为涉案手机。4、户籍信息单及前科查询资料,证明被告人梁某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犯罪前科情况。5、照片辨认,证明被告人梁某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6、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开户资料及通话清单,证明被告人梁某的手机号码1505278与被害人王某及朴某在案发前有多次通话记录。7、情况说明,证明梁某的哥哥梁某找到涉案被盗的手机四部并邮寄到深圳市公安局梅沙派出所;被盗现金与蓝色oppo手机一部尚未找到。8、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资料及机动车行驶记录,证明梁某是车辆粤L的车主,以及案发当天被告人梁某驾驶的车辆的行驶路线。9、被害人马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13日,我通过微信认识一个自称“张伟”的男子,约我和我的朋友朴某、邱某某次日去大梅沙游泳,我同意了。2015年10月14日,“张伟”驾车载我们从宝安到大梅沙海滨公园玩,大约18时许到达大梅沙,到了大梅沙我们就把车停在了停车场,我们的包全部放在车上,之后我们就到了更衣室,“张伟”拿出他买好的泳衣让我们先换衣服,他在外面等我们,我们十分钟后出来发现他不在了,我们去停车场找他发现车也不见了,我们就报警了。包里有五部手机,现金约9000元人民币,银行卡5张。其辨认出梁某就是其所称的“张伟”。10、被害人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12日,我通过微信认识一个自称“张伟”的男子,约我和我的朋友马某、邱某某次日去大梅沙游泳,我答应了。2015年10月14日,“张伟”驾车载我们从宝安到大梅沙海滨公园玩。大约18时许到达大梅沙,到了大梅沙我们就把车停在了停车场。当时邱某某��她不去游泳帮我们看包,“张伟”就说既然来了,都下去游泳,并让我们把包全部放在他车上。之后我们就到了更衣室,“张伟”拿他买好的泳衣让我们先换衣,并说他在外面等我们。我们换了衣服出来就发现他不在了。我们去停车场找他发现车也不见了,我们就报警了。包里有其六部手机、现金约9000元人民币(邱某某3600元、马某2500元、其本人2900元)、银行卡5张。之后我联系“张伟”均未果。其辨认出梁某就是其所称的“张伟”。11、证人王某的证言:我与梁某于2013年通过打麻将认识。2015年10月14日18时许,梁某打电话约我去盐田大梅沙玩,当时他说约了三个女的一起去大梅沙。后来我、梁某及三个女的从宝安开车到大梅沙海滨��园玩。在停车场梁某提议把我们的包放在车里,还说去游泳拿着包干什么。我们就把包放在车后尾箱。我们五个人一起去海滨公园,梁某向我拿了500元说要给那三个女的买泳衣。后来,梁某带着那三个女的去买泳衣,我就在广场旁边的长廊的椅子上等他。过了一会儿,梁某回来,叫我跟他走,说是去接一个朋友。后来我们在水斗坑接上梁某的朋友,一起到坂田五和路进了我之前开房的宾馆房间里,梁某说他有事情,就先走了。之后我就再也没有和梁某接触过。12、被告人梁某的供述:2015年10月12日,我通过微信认识一名女子,后约该名女子次日去大梅沙游泳,该名女子同意,并邀请了两个女的一起。10月14日19时许,我驾驶机动车粤L与朋友王某接上三个女的一起到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海逸酒店停车场,我购买了三件女装泳衣和一件男泳���。三个女的将随身携带的挎包放在我小车车尾箱里,她们就去换泳衣了。在她们三人更换泳衣时,我决定离开,因此我与王某一起返回酒店停车场后驾车走了。我把王某送回龙岗区坂田村后,独自开车来到东莞市长安镇。车上有三个女子的三个包,包里有一部仿苹果6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一部OPPO手机、一部酷派手机、一部中兴手机、人民币约4850元。后我回到老家,将全部赃款赃物藏匿在家里。13、深价鉴(2015)15167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涉案被盗的五部手机共价值人民币2608元。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能相互印证一致,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中除被害人称挎包内现金约人民币9000元以外,并无其他证据对挎包内现金数额予以印证,因此采纳被告人的供述符合存疑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认定被告人梁某盗窃的现金数额为人民币4850元。被告人梁某的相关辩解,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刑事处罚,有犯罪前科,酌情对其予以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物oppoA31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四千八百五十元,发还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浙 宾人民陪审员 谷 素 月人民陪审员 张 东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凯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