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2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与杜宗颖、邓丽文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2198号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注册号:440101000118995。负责人林剑。委托代理人XX,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丽燕。被告杜宗颖,男,汉族。被告邓丽文,女,汉族。被告佛山市达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注册号:440681000289244。法定代表人杜宗颖。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诉被告杜宗颖、邓丽文、佛山市达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挥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何丽燕到庭参加诉讼。三位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杜宗颖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以下简称招行佛山分行)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86号《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行佛山分行向被告杜宗颖提供240万元授信额度,期限10年。同年10月31日,双方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86号《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杜宗颖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方式向招行佛山分行贷款24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若被告杜宗颖未按约偿还贷款的,招行佛山分行可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利。2013年11月5日,招行佛山分行向被告杜宗颖发放了240万元贷款,期限一年。同时,2013年7月17日,招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杜宗颖、邓丽文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86号《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杜宗颖、邓丽文以其所有的位于鹤山市××号的房地产,为被告杜宗颖与招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费用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3年11月12日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7月17日,招行佛山分行还分别与被告达挥公司、邓丽文签订招银佛个字第201306186号《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达挥公司、邓丽文自愿为被告杜宗颖与招行佛山分行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本息及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及于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4年10月27日,原告与招行佛山分行签订信粤-A-2014-107-09号《债权收购协议》,约定原告收购招行佛山分行与被告杜宗颖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及担保物权。之后,双方于2015年1月14日在《南方日报》上发布了债权转让公告。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被告杜宗颖的上述贷款已全部到期,拖欠贷款本金240万元,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362668.74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杜宗颖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240万元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利息按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罚息和复利按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362668.74元)。2.原告对被告杜宗颖、邓丽文提供抵押的位于鹤山市××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邓丽文、达挥公司对被告杜宗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三位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招行佛山分行与原告签订的《债权收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招行佛山分行将其对三位被告享有的债权(包括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并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被告,原告因此取得对三位被告追偿的权利。被告杜宗颖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杜宗颖还本付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逾期后,被告杜宗颖应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应按上述罚息利率计付复利。被告杜宗颖、邓丽文将其名下位于鹤山市××号产抵押给招行佛山分行,以担保本案借款的履行,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有抵押担保的债权后,可以依法取得对债权的抵押权,原抵押权登记继续有效。”原告依法取得抵押权,被告杜宗颖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就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另,被告邓丽文、达挥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位被告按约应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宗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40万元及利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的利息和复利合计362668.74元。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9%计收复利)。二、就上述债权,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对被告杜宗颖名下位于鹤山市××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邓丽文、佛山市达挥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451元,由三位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明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健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