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民初字第4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黄剑锋与被告泉州市建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陈真猛、中闽百汇(泉州)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张秋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剑锋,泉州市建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陈真猛,中闽百汇(泉州)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张秋福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鲤民初字第4951号原告黄剑锋,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少林,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颜斯哲,福建侨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泉州市建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鲤城区。法定代表人刘永福。委托代理人黄琼花,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真猛,男,1984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李双阳,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华榜,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闽百汇(泉州)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法定代表人曾焕平。委托代理人庄国钦,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秋福,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委托代理人吴显列,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黄剑锋与被告泉州市建兴制冷设备有限公司、陈真猛、中闽百汇(泉州)商贸管理有限公司惠安分公司、张秋福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黄剑锋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754元,减半收取1377元,本院决定收取300元,由原告黄剑锋负担。审 判 长 洪良直人民陪审员 张文琼人民陪审员 黄佳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柳诗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