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82民初021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海市洞林果蔬专业合作社、杨永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海市洞林果蔬专业合作社,杨永芳,金仲阳,王以江,杨永法,黄道玉,张礼高,李平中,陈海定,杨再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02187号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巾山中路2号。法定代表人:张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金崇华,该公司职工。被告:临海市洞林果蔬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临海市桃渚镇项庄村。法定代表人:杨永芳,理事长。被告:杨永芳。被告:金仲阳。被告:王以江。被告:杨永法。被告:黄道玉。被告:张礼高。被告:李平中。被告:陈海定。被告:杨再惠。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临海市洞林果蔬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洞林合作社)、杨永芳、金仲阳、王以江、杨永法、黄道玉、张礼高、李平中、陈海定、杨再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崇华、被告黄道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林合作社、杨永芳、金仲阳、王以江、杨永法、张礼高、李平中、陈海定、杨再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洞林合作社向原告申请借款50万元,用途为收购果蔬,由金仲阳、王以江、杨永法、黄道玉提供担保。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发放了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按季结息。另外被告杨永芳、张礼高、李平中、陈海定、杨再惠于2014年11月27日出具保证函向原告承诺:洞林合作社从2014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3日期间向原告所借的一切贷款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70万元内,均由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洞林合作社未归还本息,保证人亦未代为清偿债务。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洞林合作社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5日的利息计7150元,以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永芳、金仲阳、王以江、杨永法、黄道玉、张礼高、李平中、陈海定、杨再惠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黄道玉答辩称:我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被告杨永芳与金仲阳合作开办药店,均有资产却不履行,我不希望起诉至法院,如果他两没有资产,我愿意代为履行。被告黄道玉未作举证,被告洞林合作社、杨永芳、金仲阳、王以江、杨永法、张礼高、李平中、陈海定、杨再惠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杨永芳、金仲阳、王以江、杨永法、黄道玉、张礼高、李平中、陈海定、杨再惠均在保证函上署名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最高额70万元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洞林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农民专业合作社基本情况表(在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对公)、借款审批书、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款借据复印件、利息结算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洞林合作社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本息,其逾期未支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等违约责任。被告杨永芳、金仲阳、王以江、杨永法、黄道玉、张礼高、李平中、陈海定、杨再惠为被告洞林合作社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海市洞林果蔬专业合作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算至2016年2月25日计7150元,2016年2月26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利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杨永芳、金仲阳、王以江、杨永法、黄道玉、张礼高、李平中、陈海定、杨再惠对被告临海市洞林果蔬专业合作社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海市洞林果蔬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临海市洞林果蔬专业合作社负担,被告杨永芳、金仲阳、王以江、杨永法、黄道玉、张礼高、李平中、陈海定、杨再惠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徐 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金丹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