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82民初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新安与魏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新安,魏长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505号原告郭新安,男。被告魏长贵,男。原告郭新安因与被告魏长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新安到庭,被告魏长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新安诉称,我与被告是同学关系。2015年3月21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我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魏长贵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5年3月21日被告出具的借据1份,显示:借到郭新安现金贰万元整,借款人魏长贵,2015年3月21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于当天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长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新安现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魏长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 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玉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