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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8民初字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李希良与杨红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良,杨红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8民初字245号原告李希良,男,1945年9月19日生,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杨磊,系息县司法局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红涛,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村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胜华。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希良诉被告杨红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希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杨红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胜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李希良诉称:2015年8月22日10时30分,杨红涛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马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包路息县包信镇管楼村赵马庄路口路段时,与李希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希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希良负同等责任,杨红涛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希良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和信阳154医院住院治疗。但事故发生至今,几被告未完全履行赔偿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等各项损失共计75000元。具体数额如下:1,医疗费15131.09元;2,误工费8350.8元;3.护理费4680元;4,营养费24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6,交通费3300元;7,伤残赔偿金21706元;8,鉴定费、检查费1693.5元;9,精神抚慰金12000元;10车损2799元;11,评估费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第一,我们核实后事故车确实在我公司投保并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如果被告杨红涛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检查费等间接诉讼费。第二,关于赔偿清单: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我们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用药;误工费,应该按照农业户口农林牧副渔业标准赔付,只承担原告住院期间内的费用,不应按鉴定报告标准计算,原告已经70岁了,不应支持误工费;护理费部分,应该按照16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每天应为30元;营养费部分,每天应该为10元;交通费部分,偏高,请求法院酌定;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残疾赔偿金部分,出险时原告已经70岁,应该按照10年计算;精神抚慰金部分,最多给付10000元;车损部分,电动车已经使用一年,该费用偏高,应在2000元内支付;评估费部分,属于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杨红涛辩称:我车是全保,以保险公司说的为准,事故发生属实,我在交警队垫支20000元,给对方现金9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10时30分,杨红涛驾驶豫A×××××号重型货车沿马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马包路息县包信镇管楼村赵马庄路口路段时,与李希良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李希良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希良负同等责任,杨红涛负同等责任。原告李希良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和信阳154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15131.09元。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李希良、杨红涛负同等责任。豫A×××××号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红涛,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希良因车祸致右侧第3-6、8-11肋骨骨折(肋骨总数8根)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息价估损(2016)00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一辆蓝贝牌两轮电动车鉴定价格为2799元。原告李希良花费鉴定费1693.5元,花费评估费200元。被告杨红涛垫支20900元,原告李希良已经领取119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希良、被告杨红涛驾驶车辆在公共道路行驶时,均没有尽到安全防护义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希良、杨红涛对此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双方责任的承担应以李希良承担50%,杨红涛承担50%为宜。作为肇事车辆豫A×××××号重型货车司机及车主,被告杨红涛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杨红涛进行赔偿。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具备鉴定资质,其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故对于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息价估损(2016)002号估价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只赔付医保范围用药,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不予支持。原告李希良的医疗费经本院核实为15131.09元。原告李希良已经71岁,也未提供因本次事故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李希良诉求的残疾赔偿金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李希良因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对其身心造成了损害,故其要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原告李希良合理合法损失为:1,医药费15131.0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480元;3,营养费60天×20元=1200元;4,护理费28472元/年÷365天×60天=4680元;5,交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10853元×10年×20%=21706元;7,精神抚慰金10000元;8,车损2799元;9,鉴定费、评估费1893.5元。以合计58889.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希良各项损失为10000元+4680元+1000元+21706元+10000元+2000元(车损)=4938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李希良各项损失为(58889.59元-49386元-1893.5元)×50%=3805元。合计为53191元。被告杨红涛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鉴定费1893.5元×50%=946.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希良各项损失共计53191元。二、被告杨红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李希良各项损失946.75元,该款从其垫支的款项在予以抵扣,下余部分原告李希良应当返还。三、驳回原告李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杨红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鸿代理审判员  丁家虎人民陪审员  史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红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