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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徐凯与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凯,杨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127号原告:徐凯,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被告:杨磊,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彦灵,系被告杨磊之妻,198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徐凯诉被告杨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诗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凯、被告杨磊的委托代理人张彦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徐凯诉称:被告杨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徐凯借款2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5000元/月,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还款期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36000元,合计276000元,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保全费亦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磊辩称:该款系赌资,不是合法债务,故对欠款事实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被告杨磊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徐凯借款24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5000元/月,承诺于2015年12月31日前还清。该款被告杨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条原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杨磊向原告徐凯借款2400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对徐凯要求杨磊偿还借款本金24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本院对月息超过20‰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即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为33600元(240000元×20‰×7个月)。杨磊辩称该借款系赌资,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凯借款本金240000元,利息33600元,合计273600元;二、驳回原告徐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额276000元,结案标的额273600元,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投递费104元,保全费1900元,合计4724元,由原告徐凯负担47元,由被告杨磊负担4677元(原告已预交47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和投递费,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法院将不予受理。审判员 程 诗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依里夏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