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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朱丽霞与梁晓东、王若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丽霞,梁晓东,王若薇,王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324号原告朱丽霞,女,195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委托代理人王君娜,河北王君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晓东,男,196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冀东分局第四监狱四监区。被告王若薇,女,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被告王艳,女,197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秦皇岛市抚宁区。原告朱丽霞诉被告梁晓东、王若薇、王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4)抚民一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被告王若薇不服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秦民终字第618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丽霞及委托代理人王君娜,被告梁晓东、王若薇、王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丽霞诉称,被告王艳与王若薇系母女关系,王若薇与梁晓东属于同居关系。2012年7月20日前我一直与被告王艳商谈租赁房屋事宜,商量好后就与梁晓东、王若薇签订了旅店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将位于抚宁镇西街村西大街城关供销社院内旅店租赁给被告经营住宿项目,从2012年7月20日起租期5年,年租金12万元,于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合同签订后由被告三人共同经营。被告仅仅给付我租金4万元,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未付。2013年7月1第二年租期开始后,被告又没有给付12万元的租赁费,经我多次索要无果后,我依据双方协议第三项第3条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也同意解除合同并经营至2014年2月14日。现通过结算,被告共拖欠我租金147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给付我拖欠的租金147000元。被告梁晓东辩称,我经营宾馆的东西都顶账了,我也没有钱了。所以我也不欠钱了。租赁合同有效,我自己签的。被告王若薇辩称,原告起诉我与二被告三方共同经营,我们不是合作经营的关系,是梁晓东一人签的合同,我和王艳不是很知情。被告王艳辩称,我是经过四海传媒认识原告,我介绍原告与梁晓东签订的租赁合同。此案与我无关,我不承担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旅店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三被告租赁一楼6间、二楼18间用于经营宾馆,法人是梁晓东,签字是王若薇,房租共给4万,还欠147000元;2、照片两张,证明梁晓东、王若薇是宾馆第一责任人;3、经营日志一份,证明宾馆2013年12月到2014年2月份的部分经营情况,他们的收入情况以及分钱记录,有梁晓东拿的钱也有王若薇拿的钱,也证明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经营;4、证人薛某的出庭证言,证明2013年12月5日后我在宾馆上班,老板是梁晓东、王若薇;5、证人张某、骆某的证人证言及证人骆某的出庭证言,证明三被告共同租赁经营的事实。因张某身体有疾病,不能出庭作证。被告梁晓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票据、清单、送货单各一份,证明经营宾馆时牌匾钱23000元,消防18000元,电视机顶盒11000元,家具15000元,厨具17000元,互联网16000元,电话网960元,电脑25000元,电视差价1940元,壁画5500元,餐桌4个共计2400元,沙发茶几5800元,壁画4000元,花瓶2个共计5300元,消防器材2300元,消毒间2000元,摄像头监控9800元,营业执照1000元,消防宣传资料1400元,共计167400元。被告王若薇、王艳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经原告申请,本院在(2014)抚民一初字第1947号案件中依法调取了抚宁县城关天时宾馆的个体户登记档案、税务登记档案、卫生许可登记档案。被告梁晓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5号证据没有意见,全假的。被告王若薇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1-4号证据没有异议,但是照片也不能说明我们是合作关系,证人现在给原告打工,有利害关系,我每次在吧台拿钱是经过梁晓东允许的;对原告方提交的5号证据的意见为证人骆某是原告亲属,张某与证人骆某存在雇佣关系,证言不真实。被告王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方提交的1-4号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方提交的5号证据的意见同被告王若薇的质证意见。原告方对被告梁晓东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无异议,但是牌匾是经营宾馆必须做的,消防花了18000元应该提交票据,都是他经营宾馆的需要,跟我没有关系。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档案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3和本院调取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若薇虽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有异议,但该证据与被告的陈述是相符合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虽证人骆某系原告弟媳存在亲属关系,证人张某与证人骆某存在雇佣关系,但该证据与被告王艳的陈述是相符合的且能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梁晓东的证据因其未提交正式票据,不具有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艳与王若薇系母女关系,王若薇与梁晓东属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梁晓东分别作为甲方、乙方签订了旅店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一、出租房屋情况:1、原告同意将位于抚宁镇西街村西大街城关供销社院内(1楼西6间,二层18间)旅店租赁给被告经营住宿项目。……。二、房屋租赁期限和交付期限:1、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7年7月20止共计5年。……。三、租金金额、支付方式和期限:1、年租金为12万元,现金支付。租赁期间甲方不再提高租金。2、付款方式:每年7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3、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超过30日此租赁合同自动解除。在解除合同的同时,双方应结清各种费用。四、其他费用:租赁期间,治安、消防、水、电、暖等有关的一切税、费由乙方负担。……。五、……。六、房屋返还时的状态:1、……。2、返还房屋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承担的费用。乙方装饰装修及改扩建等所添置的未形成附和的装饰装修部分及可以分离的设施、设备、器具等,乙方自由处置。甲方不负任何责任。……。原、被告签订旅店租赁合同是经被告王艳介绍,合同中梁晓东的签名系王若薇所代签。合同签订后被告梁晓东、王若薇依法成立了抚宁县城关天时宾馆,并给付原告部分租金40000元。抚宁县城关天时宾馆由被告梁晓东、王若薇共同实际经营,租赁合同的联系电话是被告王若薇的,服务员由梁晓东、王若薇共同招聘,收入由二人共同所有。因被告梁晓东、王若薇拖欠2012年-2013年及2013年后的部分租金,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口头协议解除了租赁合同,被告尚欠原告租金147000元。在本案审理中因被告王若薇否认在租赁合同中梁晓东的签名系王若薇所签,原告朱丽霞于2015年10月16日提交鉴定申请书,要求对租赁合同中梁晓东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因被告王若薇对此不予配合,致使笔迹鉴定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旅店租赁合同、照片、经营日志,证人张某、骆某的证人证言,证人薛某、骆某的出庭证言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梁晓东、王若薇系在同居期间共同实际经营宾馆,共同获取经营收入,二被告应当依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王艳系联系人,不是宾馆的经营人,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辩称在解除合同时双方协商将宾馆的添附物抵作拖欠的租金,因无证据支持,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晓东、王若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丽霞租金147000元。二、驳回原告朱丽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梁晓东、王若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新平审 判 员  李胜华人民陪审员  仇新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钟佳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