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521民初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曾良昌与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良昌,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民初180号原告:曾良昌,农民。被告: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住所地: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委会。负责人:梁乃传,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张甫,广西还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华玲,合浦县党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曾良昌与被告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尚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良昌,被告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梁乃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甫、叶华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良昌诉称:其与被告于1999年2月1日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面积为6.16亩,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1999年1月1日起至2028年12月31日。合同规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承包期内,未经农业承包合同仲裁机关,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合同第五条还规定:“甲方违约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的,由甲方负责赔偿。”2007年初,新上任的村民小组长梁乃传以口粮田重新划分为由强行收回了其承包的土地中的2.5亩口粮田,并租给其他村村民耕种水稻7年,2013年1月起又租给他人推虾塘养虾2年。由于被告违反合同,使其丧失了对该土地的经营权长达9年,造成其经济损失,按每年3000元计算共损失27000元以上。其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其合法经营权和合法收入,故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性;2、被告退还2007年1月强行收回的2.5亩口粮田,并恢复原状后归原告继续承包经营;3、被告赔偿从2007年1月起至今因强行收回原告承包的2.5亩口粮田造成9年的经济损失27000元;4、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曾良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原告曾良昌的身份证及其户口簿,证明原告曾良昌是适格的主体及身份信息;证据二:土地承包合同书,证明原告曾良昌与被告于1999年2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的事实及内容,原告曾良昌是合法承包的。被告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辩称:一、其与原告曾良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是不合法、无效的。1999年,其在镇政府及村委会的指导下对本村土地进行发包,当时召开村民会议,一致通过按人均0.84亩方案进行承包,余下的作为机动田由村集体经营,所得收益归村民小组所有。按照该方案,以原告曾良昌为户主的家庭人口共4.5人,应承包3.66亩土地,但是,时任村民小组长曾某甲未经村民会议通过和其他村民未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村集体的机动田2.5亩发包给原告曾良昌使用,造成其他村民意见纷纷,违反了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全体村民的集体利益,依法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二、原告曾良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其诉讼请求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7年,其经村民代表同意,决定收回原告曾良昌承包的机动田2.5亩另承包给他人使用,从其处收回机动田至今已有9年,但原告一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现在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曾良昌起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曾良昌的诉讼请求。被告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被告的负责人梁乃传的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负责人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关于党江镇党屋村委会第十六村民小组1999年土地承包的情况说明,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合法;证据三: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合法及被告收回承包田后原告没有异议;证据四:土地承包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被告收回原告经营的2.5亩机动田后承包给他人的事实。经被告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梁某出庭作证,证人曾某甲作证称,1999年分田时按人均0.84亩分田,原告曾良昌家庭为4.5人,涉案的2.5亩土地没有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是其写在合同上的,该2.5亩土地不属于责任田;证人曾某乙作证称,1999年,分田时按人均0.84亩分田,2007年被告收回曾良昌的2.5亩土地时,曾良昌有意见,村委会也处理过,但不知道是否有结果;证人梁某作证称,分田时,其未见开过会议,但参与分田,按每人0.84亩分,曾良昌家有4.5人,涉案2.5亩土地是队长曾某甲分给曾良昌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原、被告对证人曾某甲、曾某乙、梁某的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中的2.5亩土地没有经过村民会议决定,是无效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其学习了土地承包法后与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是合法的,下面确实是村民签的字,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被告将2.5亩土地发包给其是经过村民会议决定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中涉案的2.5亩土地为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之外的土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2.5亩土地已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发包给其经营。被告提供的证据二有被告的绝大多数村民代表签名确认涉案的2.5亩土地为村集体机动田,于2007年经村民代表会议决定已收回归被告集体所有,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为原、被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二相佐证,能证实被告已召开村民会议通过将涉案2.5亩土地收回归被告集体所有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曾良昌为被告的村民。1999年,被告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对村集体土地进行发包,会议一致通过决定,按人均土地0.84亩对村集体土地发包给村民,以原告曾良昌为户主的家庭按4.5人计,应分得3.78亩。为此,原告曾良昌与被告于1999年2月5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曾良昌共承包被告水田3.66亩(具体位置详见承包土地明细表),时任组长曾某甲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擅自将原告曾良昌承包的责任田之外的涉案的2.5亩机动田一并写入《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由原告曾良昌承包。原告曾良昌承包了被告的土地后,一直按6.16亩土地交税。2007年,被告召开村民会议,决定收回发包给原告曾良昌的涉案的机动田2.5亩。原告曾良昌不服,要求所在村委会处理,但未果。为此,原告曾良昌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收回涉案的2.5亩土地后,于2011年与案外人岑权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包括涉案的2.5亩机动田在内的村集体机动田发包给案外人岑权才经营,期限从2011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0日止。原告曾良昌起诉后,经本院询问案外人岑权才,案外人岑权才明确表示已将涉案2.5亩土地提前交还给了被告,不主张权利,不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曾良昌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以家庭承包方式按村民会议通过的人均0.84亩的承包方案承包了被告的3.66亩水田,该部分的承包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受法律保护。但涉案的2.5亩水田属于村集体机动地,时任组长曾某甲未经村民会议同意擅自将该2.5亩水田登记在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由原告曾良昌承包,违背了村民会议通过的承包方案,于法无效。被告决定将该2.5亩机动地收回,并无不当,故原告曾良昌主张其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承包的涉案的2.5亩水田属于家庭承包的责任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良昌请求被告将涉案2.5亩水田恢复原状后归还给其承包经营、并赔偿9年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曾良昌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而原告曾良昌称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被告于2007年被收回原告的水田时,原告是知道的,但其至2016年1月19日才向法院起诉,又未能举证证明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故原告曾良昌的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要求被告退还2007年1月收回的2.5亩口粮田,并恢复原状后归其继续承包经营,并赔偿从2007年1月起至今共计9年的经济损失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曾良昌与被告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于1999年2月5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登记的其中2.5亩水田部分无效,其他部分有效;二、驳回原告曾良昌要求被告合浦县党江镇党屋村民委员会第16村民小组退还2007年1月收回的2.5亩口粮田,恢复原状后归原告继续承包经营,并赔偿从2007年1月起至今共计9年的经济损失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0元,由原告曾良昌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5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尚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夏萍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