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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杭州联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杭州联声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445号原告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砚坤,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广东盛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联声电子有限公司。原告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联声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阎芸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砚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联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30日,原、被告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高速多功能贴机一台、电动喂料器12支,价款总计582,000元。2014年6月11日,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对设备予以验收,被告确认设备符合合同约定,并签署《设备安装验收单》。被告曾于2014年5月8日支付原告29,100元,后于2014年6月、2015年4月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29,100元。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支付全部货款,后被告仅于2015年7月支付货款70,000元,尚欠82,900元未付。原告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8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2,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计付,自2015年6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5日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高速多功能贴机一台、电动喂料器12支,价款总计582,0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先行支付5%预付款,另行支付45%货款后发货,其余50%货款分两期在六个月内付清。2014年6月11日,原告将设备交付给被告,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6月16日对设备进行验收,被告在《设备安装验收单》上盖章确认案涉设备经安装调试后,使用及操作性能一切正常,符合标准。原告主张,被告已分别于2014年5月8日支付货款291,00元,于2014年6月、2015年4月通过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400,000元,另于2015年6月29日支付通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70,000元,已支付款项共计499,100元,尚欠82,9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送货单、设备安装验收单、催款函、汇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杭州联声电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现本院查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2,900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2,9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双方并未就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约定,故原告违约金以82,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计付,自2015年6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联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日东电子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货款82,9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2,9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计付,自2015年6月16日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阎    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晓玲(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