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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02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徐华诉马克勤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马克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302民初284号原告徐华,男,汉族,1973年5月11日出生,高中文化,个体。委托代理人吴秀峰,系吴忠市利通区金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克勤,男,回族,现年35岁,初中文化,个体。原告徐华诉被告马克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的委托代理人吴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克勤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8日,原告为被告承揽加工了广告牌,并按照约定加工完毕。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499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尚欠27000元被告推诿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付欠款27000元及利息7865.2元[自2012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8日的利息5289.4元(49900元×年息6.7%÷12个月×20个月);自2014年8月8日至2016年1月15日的利息为2575.8元(27000元×年息6.7%÷12个月×17个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一、欠条一张(原件),证明2012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广告牌费用49900元的欠条一张;二、欠条一张(原件),证明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2900元,尚欠27000元未付。被告马克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对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吴忠市利通区金银滩供电所制作安装广告牌。2012年8月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原告广告牌费用49900元的欠条一张,并约定于9月20日还清。之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广告牌费用22900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欠原告27000元的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8月12日前付清。之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款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承揽报酬27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佐证,被告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但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约定了支付期限,被告应当自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开始支付利息,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4年8月8日,原告主张20个月的利息为4990元(49900元×6%÷12个月×20个月)。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6年1月15日原告主张17个月的利息为2295元(27000元×6%÷12个月×17个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合计为7285元。被告虽未到庭但本院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克勤支付原告徐华承揽费27000元及利息7285元,限被告马克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2元,由被告马克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茹人民陪审员  郝小玲人民陪审员  海保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秀秀附:本案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