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七民初字第2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3
案件名称
孔维敏、徐言翠与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维敏,徐言翠,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七民初字第2514号原告孔维敏,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14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原告徐言翠,女,汉族,生于1969年8月10日,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委托代理人谢晓鹏(二原告共同代理,特别授权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贵生(二原告共同代理,一般代理),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支宗刚,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负责人支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秀柒��二被告共同委托,特别授权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菘(二被告共同委托,一般代理),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负责人袁发辉,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潘少友(特别授权代理),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熊进(一般代理),该分行员工。原告孔维敏、徐言翠诉被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维敏、徐言翠及委托代理谢晓鹏、邓贵生,被告委托代理人左秀柒、张菘,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潘少友、熊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涉案房屋所在的毕节市宗颐香山郦居住宅小区第四幢楼盘由被告重庆市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以其下属公司毕节市分公司的名义对外签约售房。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系同一人支宗刚。2012年1月31日,原告与被告毕节分公司签订了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Y28-2012-04-07-01),买受由被告宗颐公司开发建设的毕节市宗颐香山郦居居住宅小区4-7-1号住宅。合同约定了涉案房屋的面积、价款、付款方式、交接手续、质量及保修责任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毕节分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及办证费、四通费和物管费,毕节分公司也按约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从2014年3月起,原告房屋所在的第4幢楼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底层开裂,多处墙体开裂,现浇楼板开裂渗水,地坪裂缝且裂缝尚有继续发展扩���……。由于该4号楼系高层建筑,共33层,总高度99米多,所出现的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包括原告在内的300多户住户的极大恐慌,引发群体事件。经几级政府和职能部门现场查勘,由宗颐公司自费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该4号楼进行了部分检测,检测机构于2014年8月22日出具检测报告,结论为“毕节香山郦居4号楼上部主体结构的子单元安全性为BU级,地基基础子单元的安全性为BU级,整体鉴定主体结构单元的安全性为BSU级,底层填充隔离墙部分裂缝开展较大,虽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但严重影响使用,且有继续发展趋势,应立即采取处理措施”。该4号楼除了凭直观和已经检测出来的质量问题外还新发现以下问题:一、从第15层至33层在6-5号房之间所对称的墙体在同一位置开裂;二、步梯平台从第2层至32层在同一位置开裂;三、未设置消防电梯,违反强规,留下安全隐患;四、仅有的两部电梯轿厢均为宽1.6m,进深1.4m,违反了高层电梯应有其中一部能容纳担架的规定,给住宅中的老人、残疾人和可能出现需要用担架急救的伤病人员因担架不能进入电梯运输而耽误宝贵的抢救时间,给患者造成的严重影响。综上所述,由被告开发建设和出卖给原告的涉案房屋因其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居住和使用,且有继续发展的趋势,没有消防电梯和能容纳担架的电梯,更是留下消防安全隐患以及无法应急抢救老人、残疾人和伤病人员。住在这样的楼房内,原告及全家的生命财产安全没有保障,只有惊恐不安。被告建设和出卖的涉案房屋因其质量和电梯设置都不符合建筑规范,严重影响居住和使用,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诉请解除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主张,判如所��,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在诉讼中,原告申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同时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一、解除原告与被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由被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等损失162,748.41元(包括首付款99,275.00元、已付银行贷款63,475.41元、已付办证及四通费在内);三、由被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支付第二项诉请的资金利息损失30,000.00元(暂定,以实际计算为准);四、由重庆宗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原告因装修房屋所支付的装修费损失182,424.00元(评估全值单价91,212.00元×2倍);五、由被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赔偿原告搬家费损失2,400.00元;六、由被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30,000.00元;七、由原告将涉案房屋退还被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由重庆宗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向第三人偿还原告尚未还的按揭贷款;八、由被告承担评估费6,000.00元和本案诉讼费;九、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服份有限公司毕节分行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结婚证。用以证明二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及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商品房买卖合同,新建商品房屋使用说明书、质量保证书,毕节香山郦居4号楼墙体裂缝及邻近边坡段桩基钻芯检测报告。用以证明:1、二被告修建的香山郦居4号楼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质量要求,从而达到原告主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退房的诉讼主张;2、二被告应双倍赔偿原告的装修费损失;3、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二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涉案房屋有一定的质量问题,但并不影响主体结构,也不影响原告的居住。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我方和原告的借贷关系无关联性。证据三:发票、收据、银行凭证。用以证明:1、被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已收到原告的全部购房款;2、原告已支付的购房款损失共计162,748.41元(包括首付款99,275.00元、已付银行贷款63,475.41元、已付办证及四通费在内)。二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第二项证明目的表述不正确,购房款不是损失。第三人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我行发放贷款180,000.00元以及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不能证明已还银行贷款63,475.41元。证据四: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退房)通知书、收条。用以证明:原告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现实房屋质量问题,在诉讼前向被告主张过退房权利,被告未同意,导致本案诉讼,原告所遭受诉讼费用及评估费用等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二被告质证意见:认可收到此通知书,但不认可已解除合同。第三人质证意见:,原被告合同未解除,依然有效。证据五:评估报告、评估费收据。用以证明: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装修损失182,424.00元(评估全值单价91,212.00元×2倍)、搬家费损失2,400.00元,评估费6,000.00元应由被告支付。二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涉案房屋未达到约定或法定的解除合同的标准,不同意解除合同。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我行无���,不发表意见。证据六: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重庆宗颐公司毕节分公司因其提供给原告的房屋不符合质量和约定要求,故应解除原告与农业银行订立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同时由被告重庆宗颐公司毕节分公司偿还原告尚未偿还的借款。二被告质证意见:对三性无异议,但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合同仅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交付的涉案商品房达到解除合同条件的质量问题。第三人质证意见:原告与我行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房屋有质量问题可解除合同,不能推断可解除原告与我行借款合同的结果。证据七:录音资料。用以证明:二被告在修建香山郦居4号楼时擅自改变了施工图纸,且在施工时偷工减料,造成房屋出现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量要求,从而达到原告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诉讼主张。二被告质证意见: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于房屋的质量问题,只能凭科学检测,不能通过会议讨论。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我行无关,不发表意见。二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宗颐公司毕节分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达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因质量问题可解除合同的条款有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款。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不能交付使用,或者房屋交付使用后,房屋主体结构质量经核验确属不合格,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本案中,“宗颐·香山郦居”4号楼是按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的设计图进行施工,并在2013年10月23日验收合格,同月29日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说明香山郦居4号楼是一个符合安全标准的项目。后香山郦居4号楼出现墙体裂缝等问题,已由七星关区政府进行处理。按政府形成的《关于研究香山郦居3号、4号楼商住楼安全隐患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二)要求,答辩人和七星关区水西田社区共同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宗颐·香山郦居”3���4号楼进行检测,同时向被答辩人支付了4,037.00元检测期间过渡安置费。检测结束后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出具《毕节香山郦居4号楼墙体裂缝及临近边坡段桩基钻芯检测报告》(编号:DJC017140800004),检测结论为:“毕节香山郦居4号楼上部主体结构的子单元安全性为Bu级,地基基础子单元的安全性为Bu级,整体鉴定主体结构单元的安全性为Bsu级。底层填充隔墙部份裂缝开展较大,虽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但严重影响使用,且有继续发展趋势,应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因结论中的“严重影响使用”引起业主疑问,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又对检测结论作说明:“报告结论所述‘底层填充隔墙部份裂缝开展较大,虽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但严重影响使用,且有继续发展趋势,应立即采取处理措施’。该部份仅指底层开裂填充墙部份……但其不属于主体结构,��影响房屋整体安全。即结论中所述的“严重影响使用”也仅是指底层填充墙体开裂区域(幼儿园部份)由于裂缝的开展较大,会严重影响该区域的使用。”上述检测结论毕节市七星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可其法律效力,并认为“香山郦居4号楼整体(地基与基础和上部主体结构)主体结构是安全的。因此,答辩人宗颐公司毕节分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达约定及法定解除条件,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返还购房款及承担损失,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二、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状中所述的新发现问题进行解释。1、裂缝问题。《毕节香山郦居4号楼墙体裂缝及临近边坡段桩基钻芯检测报告》对香山郦居4号楼出现的裂缝进行了详细说明,归纳裂缝主要有9种形式出现:(1)混凝土构件与填充墙体相接位置直线形裂缝;(2)门窗洞口角部斜向裂缝、直线裂缝;(3)墙体、楼地面面层龟裂裂缝;(4)纵横墙交角处直线状裂缝;(5)现浇楼板裂缝;(6)阳台角部梁、柱(构造柱)处水平裂缝;(7)底层填充墙体裂缝;(8)楼梯间平台板面裂缝;(9)其他裂缝。主要原因根据不同的裂缝有:(1)两种材料收缩不一致;(2)面层失水固化开裂;(3)工艺方法;(4)温度收缩变形;(5)二次浇注收缩;(6)地基不均匀沉降;(7)住房装修等。但以上裂缝均不影响结构安全,若有影响被答辩人房屋使用的,属于答辩人修复范围内的答辩人将进行修复。2、电梯问题。“宗颐·香山郦居”4号楼已验收合格,所使用电梯符合项目设计建设时所适用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及《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中的标准,更何况上述两个规范中关于原告所述消防电梯及容纳担架的规定非强制性标准。不存在被答���人在诉状中所述“留下安全隐患”等问题。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二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用以证明:被告基本信息。原告及第三人对此组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审查合格书、工程质量验收会议结论、签到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贵州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用以证明:1、“宗颐·香山郦居”4号楼施工图设计经贵州省工程设计质量监督站审查合格;2、“宗颐·香山郦居”4号楼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进行备案。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在会议上,监理方已提到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有改变图纸、擅自施工、偷工减料的事实,此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工程符合质量标准,也不能证明涉案工程质量合格。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我行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三:电梯设备合同、电梯安装合同、消防验收意见书。用以证明:“宗颐·香山郦居”4号楼所使用电梯符合项目设计建设时所适用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45—95及《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中的标准;消防验收合格。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我方诉的不是电梯质量问题,而是没有安装消防电梯和可容纳担架的电梯。消防意见书不是原件,也没有验收部门作当庭说明,我方也没有诉有无消防设施,故此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我方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四:关于研究香山郦居3号、4号楼商住楼安全隐患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二)、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已按七星关区政府会议要求,由被告和七星关区水西田社区共同委托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宗颐·香山郦居”3、4号楼进行检测。同时向原告支付了4,037.00元检测期间过渡安置费。原告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涉案房屋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被告支付了原告临时过渡费的事实,同时证明了原告提交的房屋不符合质量标准。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我行无关,不发表意见。证据五:毕节香山郦居4号楼墙体裂缝及临近边坡段桩基钻芯检测报告、关于毕节香山郦居4号楼检测报告结论的说明、关于“香山郦居3#、4#楼”业主反映房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和检测机构检测鉴定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1、按七星关区政府要求,“宗颐·香山郦居”4号楼检测结果为:“毕节香山郦居4号楼上部主体结构的子单元安全性为Bu级,整体鉴定主体结构单元的安全性为Bsu级。”2、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对检测报告中所述“底层填充隔墙部份裂缝开展较大,虽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但严重影响使用,且有继续发展趋势,应立即采取处理措施”进行解释说明:“该部份仅指底层开裂填充墙部份......但其不属于主体结构,不影响房屋整体安全。即结论中所述的‘严重影响使用’也仅是指底层填充墙体开裂区域(幼儿园部份)由于裂缝的开展较大,会严重影响该区域的使用。”3、毕节市七星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可检测报告的法律效力,并认为“香山郦居4号楼整体(地基与基础和上部主体结构)主体结构是安全的。4、结合前三组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具备约定和法定的解除条件。原告质证意见:对《毕节香山郦居4号楼墙体裂缝及临近边坡段桩基钻芯检测报告》,因我方没有收到此报告,不能辨别其真实性;对《关于“香山郦居3#、4#楼”业主反映房屋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和检测机构检测鉴定情况的说明》,我方��为不应由毕节市七星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作说明,因其既不是被告也不是检测机构;对《关于毕节香山郦居4号楼检测报告结论的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了涉案房屋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居住,有继续发展的趋势。第三人质证意见:与我行无关,不发表意见。第三人述称:原告将我行列为被告不适当;要求解除担保借款合同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应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对涉案房屋进行现场勘验,原被告及第三人对现场勘验时所作《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均无异议。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在询问过程中,鉴定人表示,涉案4号楼主体安全性没有问题,影响居住的仅是底层的幼儿园部分。各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1、涉案房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严重影响居住;2、原告是否取得合同解除权?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原告提交的七组证据,能证明本案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完全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二被告提的五组证据,证据间相互印证,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日,原告作为买受人、被告重庆宗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作为出卖人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出卖人将其开发的“宗颐·香山郦居”第4幢7层1号房出售给买受人,总价款260,211.00元,首付80,211.00元,余款180,000.00元以银行按揭的方式付款;交付房屋时应取得建筑工程竣工合格证明文件;买受人在办理交结手续前有权对所购买的商品房进行查验,查验时对除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外的房屋质量缺陷提出异议的,由出卖人修复后再行交付;房屋质量严重影响买受人对房屋的正常使用的,出卖人负责修复,修复后或经多次维修仍存在严重影响买受人正常居住使用的质量问题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主体结构和地基基础合格,经检测不符合标准和设计要求的,买受人有权退房。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向被告宗颐分公司支付了首付款及其他费用。2012年5月21日,原告孔维敏与第三人农业银行订立《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孔维敏向第三人借款180,000.00元用于支付购房尾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22年5月20日止。原告徐言翠作为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2012年5月25日,第三人向原告孔维敏发放借款180,000.00元,并依合同约定将此借款划入被告宗颐房开毕节分公司的账户。至此原告的购房款全部支付完毕。2013年10月29日,涉案房屋经验收合格备案,2013年10月31日被告宗颐毕节分公司将房屋交付原告。原告装修后于2014年6月入住该房。因“宗颐·香山郦居”3号楼、4号楼的业主反映房屋出现开裂,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0日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由被告宗颐公司及七星关区水西田社区共同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宗颐·香山郦居”3号、4号楼房屋质量进行检测。2014年8月22日,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作出《毕节香山郦居4号楼墙体裂缝及临近边坡段桩基钻芯检测报告》,该检测报告结论为:毕节香山郦居4号楼上部主体结构的子单元安全性为Bu级,地基基础子单元的安全性为Bu级,整体鉴定主体结构单元的安全性为Bsu级。底层填充隔墙部分裂缝开展较大,虽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但严重影响使用,且有继续发展趋势,应立即采取处理措施。毕节市七星关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认可此检测报告的法律效力。2015年8月9日,贵州省建筑科学研究检测中心作出《关于毕节香山郦居4号楼检测报告结论的说明》,该说明载明《毕节香山郦居4号楼墙体裂缝及临近边坡段桩基钻芯检测报告》的结论中所述的“严重影响使用”仅是指底层填充墙体开裂区域(幼儿园部分)。2015年6月29日,原告以房屋多处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居住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2015年7月9日,原告以涉案房屋因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居住和使用,且有继续发展趋势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购买的“宗颐·香山郦居”4号楼7层1号房屋室内有多处细微裂纹。经贵州皓天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估,原告房屋装修全新重置价格为91,212.00元,折旧后���实价格为82,142.00元;两次搬家费为2,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宗颐毕节分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按期交付了房屋,双方的合同主要义务已经完成。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交付的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修复后仍不能正常居住使用的,原告可以选择退房。根据本案证据,涉案4号楼经多家单位验收合格,其主体结构单元的安全性经鉴定为Bsu级。虽然底层填充隔墙部分裂缝开展较大,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严重影响使用的仅为幼儿园部分,并不包括原告所购买的7层1号房。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交付房屋的主体结构不合格,或���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其正常居住使用,因此其未能取得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对商品房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变更设计的,应在10日内通知原告,逾期原告有权退房。本案中,被告对桩基础调整设计,而未变更对结构形式、户型、空间尺寸、朝向的设计,且被告调整桩基础设计在前,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后,此调整设计不可能也不需要通知原告。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其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被告有变更设计而未通知的行为。因此,原告不能因合同签订前被告调整设计的行为而要求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等的前提是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未取得该合同的解除权,因此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损失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根据本案证据,涉案4号楼已经综合验收及消防验收合格,表明香山郦居4号楼各项指标符合国家标准,因此对原告提出“涉案楼房没有安装消防电梯及能容纳担架的电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解除《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的前提是商品房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本案中,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未取得约定或法定的解除权,因此其与第三人订立的《个人购房担保贷款合同》应继续履行。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孔维敏、徐言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4.00元,评估费人民币6,000.00元,合计人民币13,304.00元,由原告孔维敏、徐言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桂华审 判 员 易 国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钧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