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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3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孝感市金飞强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孝感市金飞强化工有限公司,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宜城民一初字第00348号原告孝感市金飞强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孝感金飞强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宇济商贸城**栋*单元*楼*座。法定代表人李坤华,孝感金飞强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亚南,湖北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金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雷河镇。法定代表人蒋小明,湖北金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传学,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学文,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鄂西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雷河镇。法定代表人张德武,湖北新鄂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成,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孝感金飞强公司与被告湖北金源公司,被告湖北新鄂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孝感金飞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亚楠;被告湖北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传学、黄学文;被告湖北新鄂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孝感金飞强公司诉称,2011年10月30日,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我公司借款,并于同年10月31日出具收据一份。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借款利率按每年10%计算。2013年12月30日,双方进行了对账。2015年1月27日,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同年2月5日,该公司作出企业分立的股东会决议:“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分立为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与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两个企业;企业分立基准日为2015年1月31日。”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距离最后一次对账日期2013年12月30日已过去近2年,被告本息分文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5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10%从2011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止),共计本息4250000元;同时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湖北金源公司辩称,1、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2、即便存在,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被告湖北新鄂西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2、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3、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孝感金飞强公司与原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借款人):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孝感市金飞强化工有限公司。一、借款金额3000000元;二、借款用途用于甲方短期周转;三、借款期限短期(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四、借款利率:年利率10%;五、还款:借款人以销售收入归还本金及利息;六:本协议履行中发生争议,即由双方协商解决。本协议自借款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落款处:甲方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绍金签字并加盖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乙方孝感市金飞强化工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2011年10月30日。次日,原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孝感市金飞强化工有限公司汇款3000000元,此款为借款。并加盖财务专用章”。2013年12月30日,双方出具对账函,内容为“截止2013年12月30日,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欠孝感市金飞强化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650000元,合计3650000元。如果属实请盖章确认”。落款处加盖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孝感市金飞强化工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查明,原告孝感金飞强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提供由汇款人李绍金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襄阳襄城支行汇款给收款单位为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汇入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宜城市支行营业部,转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0元。汇款用途栏填写的是还款(嗣后由李绍金将中间的“还”字涂改为“借”字)。涂改处未加盖任何公章或捺印。另查明,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11月3日注册登记,注册资本为12800万元。2015年1月27日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分立基准日为2015年1月31日,又分立成为: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和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自认事实。原告孝感金飞强公司提供的2011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一份;同年10月31日收据和汇款凭证各一份;2013年12月30日的对账函一份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10月30日原告孝感金飞强公司与原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的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年利率10%,同年10月31日出具了收到汇款3000000元的收据一份,同日有汇款人李绍金汇给收款人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3000000元的还款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出具了借款收据,收据中注明汇款3000000元,但是原告孝感金飞强公司却用原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绍金个人汇款给原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3000000元的汇款,且汇款用途为还款,而汇款人李绍金自己将汇款用途栏“还款”中的“还”字改为“借”字。又没有金融机构许可涂改的证据,以及李绍金为原告孝感金飞强公司向原湖北金源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垫付资金关联性的确凿证据加以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所以原告孝感金飞强公司除提供了《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外,还应提供自己或者委托他人办理的符合法律规定的转款凭证。故原告孝感金飞强公司的诉讼请求,还需要相关的证据链接,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庭前给了原告孝感金飞强公司举证期限30日,庭后又给了20日的举证期限,仍不能提供证据,待今后原告孝感金飞强公司收集到确凿证据后,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孝感市金飞强化工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湖北金源化工有限公司、被告湖北新鄂西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1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00元,由原告孝感市金飞强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高襄元审 判 员  郑彩霞人民陪审员  张 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