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刘刚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刚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刑初124号公诉机关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刚,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5月7日被营口经���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辩护人王新,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以营鲅检公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刚犯抢劫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荔、代检察员杨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刚及其辩护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陈某甲在网上聊天,被陈某甲男朋友被告人刘刚发现后,被告人刘刚冒充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继续聊天并以陪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人民币200元的名义将被害人陈某某约至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惠民小区南门见面,被告人刘刚遂伙同在一起吃饭的陈某、张某某、曲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一起到达惠民小区南门,曲某某以陈某甲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某见面,被害人陈某某给曲某某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刘刚和陈某、张某某、曲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刘刚在殴打过程中强行将被害人陈某某的OPPO手机抢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头面部、肢体损伤为轻微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869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曲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刚的供述;5、鉴定意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的��法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有异议,手机是现场捡的,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寻衅滋事罪,案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陈某甲在网上聊天,被陈某甲男朋友被告人刘刚发现后,被告人刘刚冒充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某继续聊天并以陪被害人陈某某发生性关系一次人民币200元的名义将被害人陈某某约至营口市鲅鱼圈区芦屯镇惠民小区南门见面,被告人刘刚要教训被害人,并弄点钱请吃饭,遂同当时在一起吃饭的陈某、张某某、曲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一起到达惠民小区南门,曲某某以陈某甲的名义与被害人陈某某见面,被害人陈某某给曲某某人民币200元后,被告人刘刚和陈某、张某某、曲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刚将被害人陈某某的OPPO手机抢走。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技术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头面部、肢体损伤为轻微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869元。”案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2、证人曲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刚的供述;5、鉴定意见;6、谅解书;7、收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的方��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刚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刚的刑期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8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韩素坤审判员 金 梅审判员 尚振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宁伊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