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米庆与XX,曾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米庆,XX,曾宪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10709号原告米庆,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高先鼎,重庆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汉族,1978年6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康正泰,重庆光界(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宪静,女,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委托代理人王光强,重庆祥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庆与被告XX、被告曾宪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铸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小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米庆的委托代理人高先鼎、被告XX的委托代理人康正泰、被告曾宪静的委托代理人王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米庆诉称,2013年9月4日XX向米庆借款人民币39万元整,并向米庆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按季度结息。2014年11月28日,XX向米庆偿还借款和利息20万元,扣除期间所欠利息173160元,还余26840元。冲抵本金后,XX尚欠米庆借款本金363160元以及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今的利息。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就管辖法院达成协议,约定由米庆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XX、曾宪静是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0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夫妻共同财产均在被告曾宪静名下,夫妻双方应当承担共同还债义务。米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XX、曾宪静共同偿还米庆借款本金363160元及借款利息(以本金363160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XX、曾宪静承担。XX辩称,XX只收到了5万元借款。XX于2014年11月28日给米庆转账20万元,2014年5月5日XX转账给米庆5万元,2014年5月6日XX转账给米庆43600元,XX已经还清了欠米庆的所有借款,且该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曾宪静辩称,1、XX向米庆借款39万元的事实不成立,XX和米庆不存在真实借贷关系。2、XX和米庆之间系恶意串通,XX希望通过与米庆的虚假诉讼、虚假借贷关系来达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曾宪静保留通过法律途径提起诉讼的权利,以追回被恶意转移的财产。3、曾宪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米庆将曾宪静列为被告主要是因为曾宪静与XX之间的夫妻关系。但曾宪静对米庆和XX之间的交易根本不知道,也未参与其中,XX没有将5万用于家庭生活,因此即使XX向米庆借款5万元,这也不是XX和曾宪静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曾宪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请求法院依法审查米庆向XX提供借款的真实情况,以防止不法者通过虚假诉讼来损害其他人合法权益。故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系米庆与XX提起的虚假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XX向米庆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米庆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月息三分,季度结息。借款人XX,2013年9月4日”,该借条落款处XX签名并捺印。在该借条下半部分另载明:“利息已付2013年9月4日—2014年5月4日共8个月息为93600元。以至建行434061376020XXXX米庆账上为准”、“利息算至2014年10月底,本金利息共计43万,于2014年11月28日付建行卡20万,欠23万于2015.3月底归还”。2014年5月5日,XX向米庆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6日,XX向米庆转账43600元,前述两笔转账共计93600元;2014年11月28日,XX向米庆转账20万元。2015年7月29日,米庆、XX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双方就2013年9月4日借款若发生争议,以出借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出借人:米庆(51022719721123XXXX),借款人:XX51090219780607XXXX,2015.7.29”。XX、曾宪静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6月10日登记结婚。2015年8月19日,米庆以XX、曾宪静未偿还借款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条、协议、米庆的银行明细单、结婚证、XX的建设银行明细单、XX的工商银行明细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1、本案所涉《借条》的效力及借款金额问题;2、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3、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4、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问题。现评析如下:一、关于本案所涉《借条》的效力及借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米庆持有《借条》原件,且《借条》明确载明了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人、借款利息等内容。审理中,XX对该借条落款处“XX”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双方帐务往来的银行明细,2014年5月5日XX向米庆转账50000元,次日XX向米庆转账43600元,该两笔转账共计93600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该借条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4日,借款本金39万元、月息3分”。按该约定计算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的利息应为390000×3%×8=93600元。这与XX于5月5日、6日向米庆的转账情况,以及该借条中米庆单独记录的“利息已付2013年9月4日—2014年5月4日共8个月息为93600元”的内容相互印证。XX称其实际借款为5万元,虽也有银行资金往来证明米庆于2013年9月9日向XX转帐5万元,但对该5万借款的还款情况,XX的陈述前后矛盾。一方面,XX称其已于2014年5月5日通过转账方式向米庆偿还了本金5万,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5月5日利息共计12000元,XX于2014年5月6日向米庆转款43600元即包含该利息12000元。另一方面,XX又陈述2014年11月28日XX向米庆转账的20万元也是用于偿还米庆实际出借的5万元及相应利息,剩余部分为XX出借给米庆的借款。XX对于自己重复还款5万元给米庆的原因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XX称虽然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39万,但实际出借金额为5万。对于该情况,XX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借条记载错误或为此向米庆提出过异议。2015年7月29日,米庆、XX签订的协议对本案所涉借款的管辖问题进行了约定。该约定中,XX对于2013年9月4日的借款金额仍未提出异议。故XX辩称的“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是39万元,但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与社会交易习惯和一般情理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裁判的理由和结果。”虽然米庆主张其以现金支付XX借款39万,且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但结合双方帐务往来的银行明细和陈述,本院对于原告米庆提交的《借条》予以采信,对被告一主张的“实际借款金额为5万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米庆与XX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米庆向XX出借了借款39万元后,XX应及时予以偿还。二、关于还款金额、还款时间、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如上所述,XX于2014年5月5日向米庆转账50000元,次日向米庆转账43600元,共计93600元是XX向米庆支付的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5月3日共8个月的利息。关键是2014年11月28日向米庆转账20万元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根据XX向米庆出具的借条的记载,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4日,借款金额为39万元,约定月息3分。故XX在2014年11月28日向米庆转账的20万元,应先抵充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利息,剩余部分抵充借款本金。根据双方借条中约定月息3分,即月利率为3%,故月息为11700元(390000×3%=11700),按照每月30天计算,日息390元(11700÷30=390)。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1月28日共计6个月零25天,故应抵充的利息为11700×6+390×25=79950元。因此20万元中扣除该79950元,剩余的12005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故从2014年11月29日开始XX应当偿还的借款本金应为390000-120050=2699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借贷双方未就本案所涉借款约定还款期限。故米庆可以催告XX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结合本案所涉借款的数额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XX偿还米庆上述借款的合理准备期限为10天。米庆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经过合理准备期限10天后,还款期限于2014年8月30日届满。至今,XX仍未偿还上述借款。因此,XX应当偿还米庆借款本金269950元。诉讼中,米庆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该利率标准未超过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也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故XX应当向米庆支付以借款本金2699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时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案中,米庆主张XX应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12月28日,自愿放弃从2014年11月29日至2014年12月27日的利息。对于米庆起诉要求XX、曾宪静偿还借款本金363160元及以此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本案所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XX和曾宪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审理中,XX、曾宪静芳未提交证据证明XX与米庆确约定本案所涉债务为个人债务,未提交证据证明XX和曾宪静约定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米庆知道该约定。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债务为XX和曾宪静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米庆要求XX和曾宪静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四、本案是否涉及虚假诉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审理中,曾宪静认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但其未举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虽然米庆主张其以现金支付XX借款39万,也未能提供相应支付凭证,但经本院对于本案借款的中存在的出借人资金来源及借条的真实性、还款情况及借贷双方的陈述等进行了综合审查,认定米庆与XX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生效,不足以认定本案属于虚假诉讼。综上,对于曾宪静认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被告曾宪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米庆借款269950元,并支付以269950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米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XX、被告曾宪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864元,由被告XX、被告曾宪静负担2871元,由米庆负担9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 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喻小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