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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2民初10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林俊钦与陈国焰、林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俊钦,陈国焰,林凤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1007号原告林俊钦,男,195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国焰,男,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告林凤琴,女,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原告林俊钦与被告陈国焰、林凤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俊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焰、林凤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俊钦诉称:被告陈国焰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期限为一年,此有被告陈国焰向原告出具的一份借条为凭。被告陈国焰、林凤琴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拒偿。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国焰、林凤琴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已支付的利息人民币3200元可予以扣抵);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国焰、林凤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陈国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xx村村民林俊钦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15000元)。月息2%,期限一年。借款人:陈国焰、林凤琴。身份证号码:。借款日期:2015.1.1”。另查明,被告陈国焰、林凤琴于1991年2月9日登记结婚。庭审时,原告自认被告陈国焰依约共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3200元,借条上借款人“林凤琴”这三个字也是由被告陈国焰代签。后因二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林俊钦即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被告陈国焰、林凤琴未到庭,致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林俊钦向本院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借条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本案的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陈国焰向原告林俊钦借款人民币15000元,有其出具的现仍由原告持有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约定本案借款按月利率2%计息,该约定未超过相关法律的许可范围,故利息可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被告陈国焰已偿还的利息人民币3200元可予以扣抵。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陈国焰、林凤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本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又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林凤琴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负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陈国焰、林凤琴共同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相应利息,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国焰、林凤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国焰、林凤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俊钦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陈国焰已偿还的借款利息人民币3200元可予以扣抵)。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被告陈国焰、林凤琴负担。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龙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莉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