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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103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3刑初293号公诉机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芦某某,男,1991年9月14日出生,甘肃省兰州市人,汉族,中专文化,出租车司机,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依法取保候审。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七检公诉刑诉(2016)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文华、被告人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芦某某驾驶甘A848**号“大众”小轿车沿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土门墩桥头向西300米处时,将在此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某撞倒致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2日死亡。经甘肃金麟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某因交通事故致急性特重型闭合性创伤性颅脑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损伤而死亡。经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七里河大队认定,被告人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并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3万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受理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死亡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芦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亚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文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