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28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桦甸市桦郊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桦甸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刑诉【2016】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6月1日凌晨,被告人姜某驾驶蓝色小解放汽车,在桦甸市公吉乡某社盗窃姜某某甲家拴在自家牛棚内的黄色耕牛一头,价值人民币4500元,在用小解放汽车拉牛回桦甸市的途中,行至公吉乡砖厂道口处时,为逃避失主追寻,姜某弃车、牛逃离现场,当日上午9时许,所盗耕牛被正在沿公吉乡至桦甸市方向找耕牛的被害人姜某某甲发现,将耕牛追回。被告人姜某于2016年2月25日被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姜某某甲陈述、证人邹某某、田某某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桦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耕牛及车辆的价格认定结论、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车辆信息查询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其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秀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