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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83刑初1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卢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刑初199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廷才,男,1965年6月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6231965********,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陈东乡蕉坑村*组****号,现居住嵊州市经济开发区双塔路115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嵊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6)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廷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4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邢鑫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廷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日20时18分许,被告人卢廷才饮酒后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闽AGL8**号风神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途经嵊州市三江街道四海路与兴旺路交叉路口地方时,被正在执勤的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被告人卢廷才的酒精含量为119毫克/100毫升。同日20时40分许,在嵊州市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卢廷才静脉血3支各5毫升。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的被告人卢廷才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9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卢廷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调查笔录,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绍文司鉴中心(2015)毒检字第1672号乙醇浓度检验报告书,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廷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市区道路上醉酒驾驶未按规定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卢廷才当庭自愿认罪,又无其他从重情节,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廷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单学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叶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