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荥民二初字第2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贾红顺与杜钦、郭金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红顺,杜钦,郭金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荥民二初字第2347号原告贾红顺,男,汉族,1972年12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敬伟,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钦,男,汉族,1989年9月14日生。被告郭金庆,男,汉族,1979年10月29日生。原告贾红顺与被告杜钦、郭金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红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钦、郭金庆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诉称:2012年,二被告以承揽工程为由陆续从原告处购入油漆等货物共计25225元,二被告承诺等过一段时间立即支付货款,2012年12月,承揽的工程结束,二被告却没有支付货款。原告一直催要,二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25225元及利息损失。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由被告出具的收货单12张原件及与杜钦的通话录音。被告杜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郭金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及与被告杜钦的通话录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3日至2012年9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油漆等货物共计25225元,被告签名确认。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货款,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5225元及利息损失3783.75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此后产生的利息计算至货款清偿之���)。另查明,郭金庆、金连峰系受雇于杜钦,为杜钦提供劳务。2016年1月17日,原告贾红顺撤回对被告郭金庆的起诉。本院认为:被告签名的收货单、与杜钦的通话录音及相关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主张发生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具有较大证明力。被告杜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反驳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依法应对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杜钦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利息属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本院予以支持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依据《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贾红顺支付货款二万五千二百二十五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相应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杜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志恒审判员 李文华审判员 张万青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