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5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孟庆英与山东三鼎食品蔬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英,山东三鼎食品蔬菜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518号原告:孟庆英。委托代理人:卢彬,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鼎食品蔬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煌。原告孟庆英与被告山东三鼎食品蔬菜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彬,被告法定代表人李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5月10日,其与曹县磐天蔬菜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7月12日,被告山东三鼎食品蔬菜有限公司成立。自1998年8月至2000年8月份,原告一直在被告处上班,后待岗至今。2008年3月24日,被告山东三鼎食品蔬菜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赔偿原告7136.4元。因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工作年限经济补偿金3500元和因未给原告缴纳劳动保险所造成的损失7136.4元。被告山东三鼎食品蔬菜有限公司辩称:一、1998年7月,曹县资产管理局将曹县磐天蔬菜有限公司出卖,改制为私营企业山东三鼎食品蔬菜有限公司。两年后,企业停产。2008年3月,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公司成立后,因县商业局未将原公司员工正式职工名册和档案移交给公司,虽经公司多次协调无果,无法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原公司部分员工认为,他们关系仍在县商业局,应为县商业局职工,不属于我公司职工。在三鼎食品公司开始的两年里,原磐天公司职工,有的未到公司报道,有的上班一个月、两个月、半年、一年等。因上述各种原因,原磐天公司职工未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3、其公司成立后,原磐天公司直到2000年仍然作为独立的主体参与民事诉讼活动。自1998年至今,原磐天公司职工调动、办理退休等手续均是县商业局办理,未告知其公司,事实上这些职工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4、虽这些职工与其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有部分职工确实在其公司上班,形成了短暂的劳动关系。孟庆英自1998年8月至2000年8月在其公司上班,但其属于自动离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和社会保险补偿。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10日,孟庆英与曹县磐天蔬菜饮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7月,因企业改制,曹县磐天蔬菜饮料有限公司(国有集体企业)被卖,在此基础上成立了山东三鼎食品蔬菜有限公司(私营企业)。企业改制后,孟庆英继续在山东三鼎食品蔬菜有限公司工作,2000年8月因公司停产离开公司。2008年3月24日,被告山东三鼎食品蔬菜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因在经济补偿等方面产生争议,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曹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5日提起仲裁申请,其提起仲裁申请期限已超出仲裁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遇到不可抗力,也未提供其他正当理由无法进行劳动仲裁,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上述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庆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孟庆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建立人民陪审员 刘志强人民陪审员 苏长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 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