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民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田儒轩与田云娥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儒轩,田云娥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民终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儒轩,男,汉族,1944年2月12日出生,湖南省吉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周杨波,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云娥,男,土家族,1940年8月5日出生,吉首市人。委托代理人张恩花,吉首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儒轩因与被上诉人田云娥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民初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父母生前在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卡上代销店旁边修有老房子两间。原告父母去世后,该两间房产由原告继父宋顺万占有一间,原告与前妻陈富姐占有一间。1966年文革期间,原告因“反革命罪”被判刑十年。1968年原告继父将自己那间房屋租给下放人员曾立仁居住,后又卖给曾立仁。1970年6月5日原告与前妻调解离婚,约定房子问题原告与前妻各一半。1975年,原告因欠生产队粮款及副业款,原告所在生产队经与原告书信联系后将原告与前妻共有的那间房屋以300元的价格卖给了曾立仁。1977年原告平反后被安排在吉首市第一建筑公司工作,户籍亦落户在吉首市第一建筑公司。1988年因曾立仁女儿曾智梅需在吉首市读书,曾立仁全家在吉首市居住,故于1992年11月16日,将其购买的在河溪镇阿娜村卡上代销店旁边的两间房屋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双方为此签订了买屋字据。被告购买房屋后办理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于2012年将旧房拆除修建了新房。2013年原告打工回家后认为被告侵犯了其权益,故向国土部门反映情况,2015年6月19日吉首市国土局对争议地作出异议登记证明书。2015年8月18日,原告前妻陈富姐与原告签订赠与合同,将其房产份额赠与给原告。原判认为,本案系土地及房屋确权纠纷。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土地及房屋的权属。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土地属农村集体所有,系农村宅基地。原告在平反后已被安置工作,户籍亦迁至吉首市第一建筑公司,原告身份已经转换成城市居民,已不属吉首市河溪镇阿娜村村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原告现主张宅基地使用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另本案争议房屋现已被拆除重建多年,被告通过购买的方式获得诉争房屋的产权,来源合法,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侵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土地使用权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客观事实,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田儒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儒轩承担。上诉人田儒轩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案件主要事实错误。上诉人根本就没有继父,何来上诉人的继父将房屋租赁给曾立仁居住的事实,且一审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有继父。一审认定争议房屋是被上诉人从曾立仁处受让的,1992年办理了土地权属登记,故被上诉人是争议房屋及土地的权利人。一审认定的上述事实是错误的,理由有三点。首先被上诉人在知情人曾立仁死亡后才拆除房屋,刻意回避相关证人作证,也没有证据证明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其次曾立仁无处分房产的权利,即使是其将房屋卖给了被上诉人,该行为也属于无权处分。第三被上诉人不是善意的取得人,被上诉人作为村支书,其知道争议房屋的权属,故被上诉人受让房屋是恶意的。同时,被上诉人所办理的土地权属证,在国土部门并无存档,不能排除该权证是被上诉人伪造的。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土地管理法》是错误的,根据法律规定,农民在迁入城镇后不收回土地,本案土地与房屋是不可分割的,故法院认为城镇户口人员不能在农村有宅基地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不公平,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田云娥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答辩人未侵占上诉人的房屋及宅基地。1968年上诉人被送去劳改,其妻子因带小孩欠生产队基本口粮,生产队队长田仕礼写信问上诉人是否可以变卖房产抵缺粮款,上诉人同意了,之后田仕礼将上诉人的房屋卖给了曾立仁。另一间房屋是曾立仁从上诉人继父宋顺旺处购买的。宋顺旺是上诉人的继父,上诉人母亲去世后,上诉人与宋顺旺分家,宋顺旺分得了一间房屋。1988年答辩人与曾立仁达成口头协议,由答辩人购买曾立仁的房屋,价款为1500元,因答辩人当时没有资金,在1992年时答辩人才付款,并订立书面协议。同时,1992年答辩人取得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二、答辩人未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是从曾立仁处受让的房屋,至今已经居住28年,并取得了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不能证明答辩人存在侵权行为,及房屋的损失,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田儒轩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证人田来富的证言,拟证明争议房屋是上诉人的父亲修建的,该房屋是上诉人的,不应是被上诉人的。被上诉田云娥质证称,证人与上诉人是亲属关系,所作的证不真实。本院认证认为,证人田来富自1988年起便在永顺县务工,对争议的房屋并不清楚,所作的证言不客观,故本院不采信。被上诉人田云娥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的原房屋及宅基地权属归谁。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与其继父在分家后,各分得了一间房屋,上诉人的继父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了曾立仁,之后因上诉人家欠交生产队的粮款和副业款,经上诉人同意,生产队将其所有的房屋卖给了曾立仁。本案中,曾立仁通过与上诉人继父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受让了该部分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权属,之后生产队得到上诉人授意将其房屋卖给了曾立仁,曾立仁又获得上诉人的房屋及相应土地的权属,因此,曾立仁取得了整个争议的原房屋及土地的权属。曾立仁取得争议的原房屋及土地后,又将其转让给了被上诉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在1992年时就履行完毕,且被上诉人还办理了该土地的使用权证,因此,自1992年起争议的原房屋及土地权属已经归属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田云娥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田云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志友审 判 员 龙少松审 判 员 张安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黄 婷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