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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民委员会、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钟庄支行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民委员会,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钟庄支行,天津市宝坻区宝强服装厂,王强,张云伯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2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法定代表人张建忠,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汉年,天津津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钟庄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负责人邓宪勋,行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宝坻区宝强服装厂,住所地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法定代表人王强,厂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强,男,1968年5月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宝坻区宝强服装厂厂长,住天津市宝坻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云伯,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委托代理人李佳欢,天津法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初字第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村委会诉称,2000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本村东京唐公路南侧一废弃地(3600平方米)租赁给王强使用,租期30年,自2000年2月5日起至2030年2月4日止,每年租赁费4000元,王强于每年的2月6日向原告支付当年租赁费,本协议期满,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设备所有权归王强所有。该协议经天津市宝坻区公证处公证。原告依约将该地块交给王强使用。王强在该地块建房并成立天津市宝坻区宝强服装厂(以下简称宝强服装厂),该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王强开始尚能履行交纳土地租赁费的义务,但自2012年2月6日起王强总以无钱为理由拒不缴纳租赁费。原告在2015年4月催要土地租赁费时得知宝强服装厂欠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坻大钟庄支行(以下简称大钟庄农商银行)贷款,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判并执行,2013年2月26日,大钟庄农商银行、宝强服装厂和张云伯订立财产变卖协议,将涉案房产转让给张云伯。2013年2月26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宝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坐落在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村东(房权证号坻字2400027**)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张云伯所有。该裁定一直未送达原告,原告不服并于2015年5月13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6月1日作出(2015)宝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以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为由,驳回了原告的异议申请。原告认为(2013)宝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因土地房管部门不给过户,张云伯未取得所有权,执行未终结。原告认为(2013)宝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涉诉房产系租用原告土地建设,王强不具有所有权,承租人如拖欠租赁费,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及地上建筑物,该案的审理和执行过程中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并未通知原告参与,即将该地块房屋和土地变卖给第三人张云伯,侵害了原告土地所有权、租赁土地收益权、租赁土地到期后房屋所有权。故起诉要求:一、确认2000年9月21日原告与王强签订并经公证的土地租赁协议有效;二、确认2013年2月18日大钟庄农商银行、宝强服装厂和张云伯订立的财产变卖协议无效;三、请求裁定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2011)宝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不得执行涉案36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四、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被告大钟庄农商银行辩称,大钟庄农商银行认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涉诉标的的执行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对涉诉标的的执行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涉诉的房产已在房产部门进行登记,取得了相应的物权,该物权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房屋进行处置。对于原告所称第三人王强拖欠其租赁费事宜应当另案解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第三人张云伯述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05条关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起诉条件。1、所谓执行异议之诉是发生在执行过程中,而原告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时执行程序已经终结。2、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针对的是对特定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案外人对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无异议,只是对执行行为所指向的执行标的有异议,目的是排除对特定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行为,而原告提出本诉的真实目的是对一审法院的(2012)宝执恢字第83-3号执行裁定书及(2013)宝民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有异议,认为裁定书违背事实和法律,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符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二、原告主张大钟庄农商银行、宝强服装厂和张云伯签订的财产变卖协议无效不成立。张云伯依法取得(房权证号坻字××号)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保护。就本案而言,房屋登记在宝强服装厂名下,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权利人为宝强服装厂,法院基于房屋、土地登记具有的公信力依法进行评估拍卖,张云伯也是基于对登记公信及法院拍卖的信赖而购买,且已支付全部房款,并占有和实际使用了涉诉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王强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甲方(村委会)村东,京唐公路南侧有一块废弃地(3600平方米)经村民大会同意,交由乙方租赁使用兴建服装厂,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协议书,条款如下:一、租赁期限为叁拾年,自二〇〇〇年二月五日起至二〇三〇年二月四日止。二、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土地租赁费肆仟元整,自二〇〇〇年至二〇二九年,于每年的二月六日前向甲方交清当年租赁费,乙方如延期交纳,每延交一天,应向甲方交10元违约金,延期超过一个月,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书。三、乙方对承租的土地不得转租、转让,不得单独设定抵押。……。六、本协议书期满,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设备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上述协议经宝坻区公证处公证。第三人王强租赁涉诉土地后在该地块上建造了房屋用以开办宝强服装厂。2000年11月17日编号为坻单集用(2000)字第01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登记涉诉土地使用者和土地所有者均为村委会,用途为工业;使用面积3600平方米;同日土地管理部门就涉诉土地颁发他项权证书,权利人为宝强服装厂,义务人村委会。权属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使用权类型为租赁。他项权利种类及范围为1、租赁他项权利登记,租赁后用途为工业。2、租赁面积为3600平方米。3、他项权利有效期限为2000年2月5日至2030年2月4日。2001年5月21日,天津市宝坻区房管局向宝强服装厂颁发了房权证号为宝坻字第××号的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坐落位置为天津市宝坻大钟庄镇××芝麻窝村东。2011年8月12日,因第三人宝强服装厂欠付大钟庄农商银行贷款,大钟庄农商银行提起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为:一、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强服装厂于2011年10月11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支付该笔借款截至2011年3月21日的利息123986.35元,本息合计723986.35元;二、诉讼费5520元,由被告天津市宝坻区宝强服装厂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2011年10月11日前将此款给付原告;三、双方其他无争议。该调解协议生效后大钟庄农商银行作为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10月28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申请人申请,一审法院于2011年12月3日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后大钟庄农商银行于2012年2月15日申请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均同意变卖被执行人宝强服装厂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东(房权证号坻字××号)的房地产及其附属设施及水、电、暖等。裁定该次执行程序终结。2013年2月18日被告大钟庄农商银行、第三人宝强服装厂及第三人张云伯签订财产变卖协议。2013年2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3)宝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东(房权证号坻字××号)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电、暖等)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张云伯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张云伯可持本裁定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5年5月13日,原告村委会对本案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在执行(2011)宝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调解书的过程中作出的(2013)宝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该裁定。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案外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案外人村委会提出异议时,其指向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故对其申请不予支持。并以(2015)宝执异字第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村委会的异议”。另查,2012年9月13日,被告大钟庄农商银行委托天津盛源资产评估所对宝强服装厂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进行评估,该评估所经过评估后作出津盛源企评咨字(2012)第332号评估报告,认定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东宝强服装厂的房屋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资产价值为118077.5元。第三人王强与第三人张云伯均认可涉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转让价为700000元,张云伯已经向王强支付的款项大概在500000元左右,剩余200000元左右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异议的,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被执行人不反对案外人异议的,可以列被执行人为第三人。本案中,宝强服装厂作为被执行人并不反对案外人异议,因此应当列为本案第三人。王强作为宝强服装厂的投资者和经营者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与宝强服装厂相同,亦应列为本案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终结前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于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在执行涉诉标的的过程中于2013年2月26日以(2013)宝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东(房权证号坻字××号)的房产及其附属设施(包括水、电、暖等)的所有权归买受人张云伯所有,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时起转移;二、买受人张云伯可持本裁定书到房地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该裁定于2013年2月27日向第三人张云伯进行了送达。现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村委会于2015年5月13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时,涉诉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在此情况下原告仍向执行机构申请执行异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要求停止对涉诉标的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2000年9月21日与第三人王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有效、2013年2月18日被告大钟庄农商银行、第三人宝强服装厂及第三人张云伯签订财产变卖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在涉诉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对原告执行异议之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中进行审理。原告如认为被告大钟庄农商银行、宝强服装厂及第三人张云伯签订的财产变卖协议侵害其权益,可另行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零七条、第四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民委员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退还原告天津市宝坻区大钟庄镇宝芝麻窝村民委员会。原审裁定后,原告村委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侵害了村委会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张云伯称,一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被上诉人大钟庄农商银行、宝强服装厂以及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2013)宝执恢字第23号执行裁定书已于2013年2月27日送达了本案各被上诉人,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执行标的物已交付被上诉人张云伯,故涉诉的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执行异议诉讼请求并无不妥。上诉人请求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对(2011)宝民初字第3557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过程中不得执行涉案上诉人集体所有的3600平方米土地及地上房屋,因该请求涉及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上诉人可另案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宝莉代理审判员  张 莹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