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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执字第5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洪贵与连云港鹤松塑业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洪贵,连云港鹤松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赣执字第5528号申请执行人王洪贵,居民。被执行人连云港鹤松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权熙贞,董事长。申请执行人王洪贵与被执行人连云港鹤松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松塑业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4)赣民初字第59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连云港鹤松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王洪贵损失174112.0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与申请执行人王洪贵进行谈话,了解案件情况;于2016年3月28日到罗阳镇现场执行,实地察看了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土地、房产、车辆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4月12日与申请人进行调查了解,申请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暂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申请执行人王洪贵谈话,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赣民初字第5923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勋学执行员  涂 明执行员  郭忠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修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