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再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令与安某年股权转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某令,安某年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再40号再审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某令。再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安某年。委托代理人:周某锡,河北某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上诉人张某令与再审被上诉人安某年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该案张某令以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安某年为被告诉至法院,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元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书,安某年、元氏县宏达化工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作出(2011)石民四终字第0022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中,安某年、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对张某令提出反诉,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6日作出(2011)元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安某年、元氏县宏达化工厂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2年3月13日作出(2012)石民四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安某年、元氏县宏达化工厂仍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冀民申字第636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2013)石民再终字第0023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2)石民四终字第00213号民事判决书和元氏县人民法院(2011)元民一初字第00514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元氏县人民法院重审。元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元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书,张某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上诉人张某令、再审被上诉人安某年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某令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6月29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了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即原告将持有的元氏县宏达化工厂的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依约按时间给付原告的股金款;同时,原告从股金中赔2.5万元弥补元氏县宏达化工厂的损失。于2009年7月3日对原、被告的《转让协议》进行了公证,然而被告拒不履行该《转让协议》确定的义务。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股金款75000元及该股金的利息。原审被告安某年辩称,原告诉我欠款75000元,依据是协议书,但协议书未写明欠75000元,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不欠原告钱,原告还欠被告101000元,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安某年、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反诉称,张某令伪造虚假记载的他人名下数额,散伙协议作为证据,从反诉人处支取了所谓股金6000元、35000元、30000元,合计71000元应返还反诉人。后在庭审中,将返还数额变更为60000元。原审原告张某令针对反诉辩称,安某年还欠我237700元,我不欠他60000元。原审审理查明,元氏县宏达化工厂成立于2000年6月19日,为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3月3日元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该厂颁发的营业执照投资人为张某令,但实际为耿某福和耿某、张某令、张某忠、张某俊、侯某夕六人合伙经营。2008年1月1日,六合伙人签订散伙协议。后耿某、耿某辰、张某令、安某年合伙经营宏达化工厂。2008年5月20日,耿某、耿某辰、张某令、安某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二)各股东投资资金,保持平衡,即每股应投资叁拾万元整。(三)生产经营尚不正常时,暂投资如下:耿某辰肆拾万元整,安某年肆拾万元整,张某令叁拾万元整,耿某叁拾万元整,此款项应于08年5月底前全部到账。”该协议上写有“截止5月31号实到账”投资款数额,耿某辰407000元、耿某337350元、安某年400000元、张某令237700元。2009年6月29日,耿某、张某令与安某年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一、自2009年6月15日起,原厂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由安某年一人接管,法人由张某令变更为安某年。二、甲方(指耿某、张某令,下同)所入股金由乙方(指安某年,下同)分期退付,即当时退40%,今年12月25日前退40%到2010年3月底前,乙方把股东本息全部付清,过期金额按2‰计息。三、因企业经营不善,甲方每人从股金中赔2.5万弥补企业损失。四、利息结算方式未退股金按日息万分之五结息,利息金额不计复息。五、甲方退出股东若乙方有具体事需要配合解决,甲方要积极主动。”同日张某令又与安某年签订转让协议一份,约定:“一、自2009年6月15日起,元氏县宏达化工厂的生产经营、债权、债务由受让方安某年一人接管,受让方享有转让方的债权,清偿转让方应承担的债务。自2009年6月15日起经营后果与转让方无关。二、转让方在该厂所入股金由受让方分期退付,即当时退40%,2009年12月25日前退40%,到2010年3月底前,乙方把股金本息全部付清,过期金额按2‰计息。三、因企业经营不善,转让方从股金中赔2.5万弥补企业损失。四、利息结算方式未退股金按日息万分之五结息利息金额不计复息。五、元氏县宏达化工厂的变更登记事项,由受让方办理,所需费用由受让方承担。转让方应积极配合,提供变更登记所需资料。”2009年7月3日元氏县公证处出具(2009)元证经字第044号公证书,对此协议进行了公证。2009年7月15日被告安某年办理宏达化工厂的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2012年5月28日元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元氏县宏达化工厂注销登记。原审原告在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5月20日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四股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2、2008年5月份明细账及资金平衡表一份,载明耿某辰股金407000元、耿某股金337350元、安某年股金400000元、张某令股金237700元(新入股4万元)。3、2008年1月21日会计曹某签写的张某令现金收入凭证两张(未加盖厂公章),一张是交股金150000元,一张是交短期存款47700元,共计197700元;4、证人耿某出庭证言,证明各股东都有会计曹某填写的现金收入凭证2张,一张写明交股金,一张写明是交短期存款,都是指股金。被告对2008年5月20日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四股东签订的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张某令股金197700元是虚假的;对2008年1月21日会计曹某签写的张某令现金收入凭证两张有异议,认为便条无法律效力;对证人耿某出庭证言有异议,称证人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证言不实。原审被告原审时提交的证据有:1、曹某制作的2007年明细分类账户名张某令一页,显示记账自8月31日至11月21日,最后一行“贷86000元”;2、2008年1月1日该厂原六股东耿某、张某令、耿某福、张某忠、张某俊、侯某夕订立的由耿某接管的散伙协议一份,协议显示扣去亏损前张某令股金为222700元;3、曹某制作的2008年1月至7月各月明细账及资金平衡表,载明自1月至4月张某令股金一直是197700元,5月新入股40000元,股金为237700元,6、7月股金均为237700元;4、证人曹某出庭证言,承认2007年明细分类账、2008年5月20日协议、2008年各月明细账及资金平衡表、张某令和耿某持有的两张现金收入凭证都是自己书写的,现金收入凭证各股东均有,150000股不能撤,多出部分可以撤,2008年1月1日上午散伙协议是耿某福书写;张某令股金数2007年账是86000元是真实的;197700元是从2008年1月1日散伙协议抄来的,没有收到现金;同时证明经其手记的账都是真实的。原审原告本次重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1月1日协议书一份。2、2011年4月27日法院现场记录一份。对此,原审被告质证称协议书和账上数字不服,只能证明他和五个人的合伙情况,不能证明四个人合伙以后投资的股金,不能把上面的数字转到四个人的账上来,四月份要求投资30万元,写的股金数在账上没有;现场情况记录出处不详,没有法院印章,没有法院法官签字,真实性不认可,内容不能证明账是假的,账目是曹某管理的。原审被告本次重审审理中,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5月20日合伙协议一份,证明约定各股东应出资数额;2、2007年度明细账分类,证明张某令与其他股东经营宏达化工厂时,2007年底张某令股金余额是86000元;3、会计曹某证明一份,证明散伙协议各股东股金数额与账面不符,数字不知出处;4、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张某令没有按照协议缴纳入伙资金,协议上237700元是从上年账上转进来的数字;5、明细分类账页,证明张某令237700元股金是上年结转197700元,牛某辰、张某丽转来40000元;6、2007年现金日记账,证明2007年底的现金余额为2798.88元,张某令名下上年结转197700元股金账上没有记载;7、2008年现金日记账,证明从2008年1月1日起张某令没有向宏达化工厂交纳过股金;8、(2011)元民一初字第00514号案件会计曹某出庭证言,证明张某令股金数2007年账是86000元是真实的,197700元是从2008年1月1日散伙协议中抄来的,没有收到现金;9、会计记账单,证明从诚信公司支取的102660元货款中,耿某福支25000元,张某令支77660元的事实;10、元氏县宏达化工厂财务收据三张,证明于2009年1月5日、2009年3月2日、2009年3月10日分三次收到诚信公司货款共计72660元的事实;11、耿某福收款条两张,证明耿某福分别于2009年3月2日、10日从张某令收取的货款中共支取了25000元股金;12、曹某证明,证明宏达化工厂从诚信公司支款共计102660元,其中一张30000元的存根丢失,及该102660元没有上交宏达化工厂财务,由张某令作为股金直接支走77660元、由耿某福作为股金支走25000元,当时没有入账的事实;13、牛某辰询问笔录,证明牛某辰与张某令从诚信公司支货款30000元,与会计曹某记账一致;14、宏达化工厂给河北诚信公司的函,证明张某令担任宏达化工厂法定代表人期间,书面通知诚信公司支取货款必须有化工厂正式收据,张某令之后也是持宏达化工厂的四张收据支取的货款。原审被告称前八项证据证明原审原告主张的股金237700元不实,后六项证据证明原告从宏达化工厂支取股金。对此,原审原告对前八项证据质证称,是编造的,曹某没有出庭作证,不认可;对后六项证据不认可。原审被告庭审中称,2008年5月20日合伙协议上记载的“张某令实际到账237700元”是上年结转197700元、牛某辰转来20000元、张某丽转来20000元,原审原告没有按照合伙协议投入一分钱,其上年结转的197700元在2007年的账上根本没有记录,原审原告根据2008年5月20日合伙协议上记载的虚假股金数,要求原审被告给其退还股金,依法、依理均不应得到支持;2009年1月5日、3月2日、3月10日,原审原告持宏达化工厂收据从诚信公司支取货款72600元,另外与牛某辰支取30000元货款,原审原告支取了该四笔货款后,将其中的25000元支付给耿某福抵作股金,其余77660元没有交到宏达化工厂,而是自己留下抵作股金。案件审理中,原审被告安某年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原审被告安某年称“因2009年6月29日协议书未确定应退回各股东的股金具体数额,为确认张某令与申请人等四人在宏达化工厂投入的股金数额,以及各股东抽回的股金数额,现向贵院申请对宏达化工厂的账目进行审计。”原审被告安某年要求:“对元氏县宏达化工厂2008年1月1日至今的账目进行审计,以确认:一、2008年5月20日协议书中四股东的实际出资数额;二、自2009年6月15日之前,各股东抽回的股金数额。”原审法院收到原审被告申请后经征询原审原、被告双方意见,同意鉴定,不能协商鉴定机构。遂通过原审法院技术室着手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后原审原告张某令表示不同意鉴定。本案庭审时经再次征求原审原告意见,原审原告不同意进行审计。原审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中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在2009年6月29日订立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到公证机关进行了公证,可见协议的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协议对应退股金的具体数额没有约定,且事后双方陈述不一。结合全案证据来看,2008年5月20日协议虽然写有张某令股金数额237700元,但是该协议日期为5月20日,所写“截止5月31号实到账”是在该协议签订以后,认定已经到账与常理不符,且原审被告也提交了原审原告支取款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股金款难以认定。原审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账目进行审计,原审原告不同意审计,致使审计检材无法确定。综上,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返还股金款证据不足,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反诉要求原审原告退还不当得利6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因元氏县宏达化工厂已于2012年5月28日注销,该企业已无民事主体资格。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张某令要求安某年返还股金7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安某年要求张某令返还60000元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45元,二审诉讼费1675元,由张某令负担。反诉费790元,由安某年负担。判后,原审原告张某令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我交股金有交股金凭证证实,我没有从诚信公司支取货款,会计记账单上也没有我支取货款的签字,没有证据证明我支取了货款。安某年提交的账目都是他自己制作的,没有法律保障。我与安某年的转让协议明确确定“转让方在该厂所入股金由受让方分期退付”,即确定了安某年欠我股金的数额。我之所以不同意审计账目,是发现安某年提交的账目系伪造而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法院据此认定我要求安某年返还股金证据不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从曹某手中已找到部分账目,与安某年提交的账目完全不符。安某年应返还我股金75000元及利息和全部股金款的利息。再审被上诉人安某年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8年5月20日协议上记载张某令实际到账237700元是上年结转197700元、牛某辰转来20000元、张某丽转来20000元,而2007年的账上张某令名下根本没有197700元的记载。原审时再审被上诉人申请对账目进行审计,但再审上诉人不同意审计,因此法院认定再审上诉人要求返还股金款证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再审上诉人与再审被上诉人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没有注明退还股金款的具体数额,不具有履行标的,不能单独作为退付股金的依据,再审上诉人依据2008年5月20日签订的协议要求退付股金,证据不足,不应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上诉人张某令在本院庭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2007年9月的现金明细分类账显示2007年9月30日借6个人款购置设备;2007年9月30日的记账凭证显示借6人款购置设备859080元,并附有记载张某忠114300元、张某令170000元……合计859080元的白条一张。再审被上诉人对再审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认可,认为其是在2008年5月20日签订合伙协议之前的账目,对再审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2007年的现金日记账并没有显示其投入资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再审上诉人张某令依据其与再审被上诉人安某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请求返还股金的具体数额问题,现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对应返还股金数额没有进行约定,且对应返还股金数额陈述不一。再审上诉人在本院庭审中提交的2007年9月的现金明细分类账和记账凭证并不能证实其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实际到账的具体股金数额,再审被上诉人对该账目也不予认可。现双方对账目的真实性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检材无法确定,且再审上诉人在原审中也表示不同意审计,致使再审上诉人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实际到账的股金数额难以认定,从而再审被上诉人应返还再审上诉人的股金数额也难以确定。因此,再审上诉人要求再审被上诉人给付其股金款75000元及股金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再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再字第00004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彦松审判员 李晓东审判员 许毅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亚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