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初字第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红梅、王红英、王红玉与被告高志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梅,王红英,王红玉,高志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1846号原告:王红梅,女原告:王红英,女原告:王红玉,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尚光科,镇平县贾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受权。被告:高志军,男原告王红梅、王红英、王红玉与被告高志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红梅、王红英、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尚光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高志军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发出公告,限期60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红梅、王红英、王红玉诉称:2015年5月5日12时许,三原告母亲赵风荣乘坐侯爽的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镇平县马庄乡马庄街春晨服饰广场处时,与被告高志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赵风荣死亡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风荣经抢救无效死亡。镇平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211号认定书,认定:侯爽、高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未给原告任何赔偿。现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三原告损失的204222.04元中的6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高志军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四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用于证实三原告身份情况及三原告与赵风荣的关系。2、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用于证实被告高志军的基本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承担的事实;4、镇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因伤住院情况;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于证实赵风荣因事故死亡后户口被注销。被告高志军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于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本院予以采信;第3、4、5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5日12时许,侯爽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镇平县马庄乡马庄街自东向西行驶至镇平县马庄乡马庄街春晨服饰广场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高志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高志军、二轮摩托车乘坐人赵风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镇公交认字(2015)第00211号认定书,认定:侯爽、高志军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赵风荣在镇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四天,经抢救无效死亡。赵风荣,女,生于1951年8月24日。三原告均系赵风荣女儿,赵风荣丈夫于2010年已去世。另查,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54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本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高志军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赵风荣死亡,故赵风荣的亲属三原告要求被告高志军赔偿其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护理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472元/年计算4天,即(28472元/年÷365天)×4天×1人=312.02。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4天,即30元/天×4天×1人=120元。3、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4天,即30元/天×4天×1人=120元。4、死亡赔偿金,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元/年计算16年为150657.6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0元。6、丧葬费按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6个月为18979元。以上共计190188.62元。被告高志军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190188.62元-20000元)×50%+20000元=105094.3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高志军赔偿三原告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高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红梅、王红英、王红玉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高志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岗审 判 员 张晓彬人民陪审员 乔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 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