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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11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李艳红诉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丽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红,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丽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145号原告李艳红,女,汉族,现住山西省大同市。委托代理人李晓梅,山西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开发区樊庄村。法定代表人沈颂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雄,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格兰云天E座602室。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代表人葛建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久成,山西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丽君,女,汉族,现住大同市城区。原告李艳红诉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田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张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晓梅,被告张丽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红诉称,2012年5月10日原告用公积金贷款购买由被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房地产大同市城区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室,并分别于2014年5月17日、2014年12月18日向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缴纳首付款共计344577元。同年12月,原告接到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入住通知单,随后,原告对该房简单装修后入住,2015年1月,原告得知该房被网签给了被告张丽君,导致原告不能办理产权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为大同市城区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室的合法所有人,撤销大同市城区华田苑府城二期X-X-X室被告张丽君的网签;判令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房屋认购协议书1份、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大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个人住房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入住通知单、赔付确认单、户口本与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购买了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原告向中大公司缴纳房款344577元。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100000元。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张丽君辩称,��丽君与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正规合同,并在房管局办理了网签手续,符合国家的买卖规定,应予维护。原告买卖合同未办理正规网签手续不符合国家房屋买卖规定,应驳回原告对被告张丽君的诉讼请求。针对自己的主张被告张丽君向本院提供房屋买卖合同、收据,证明被告张丽君买房的事实。针对其主张,被告张丽君提供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1份、收款收据1张、证明被告张丽君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经房产部门预告登记。经审理查明,原告李艳红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注明落款时间为2014年9月28日。约定原告认购被告中大公司位于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建筑面积96.9㎡,单价4588元)一套,总���444577元。合同约定房屋的交付时间为2013年8月30日。2014年11月4日原告配偶张永春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迎宾路支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于购买坐落于华田苑府城二期X-X-X的住房。2012年5月17日被告华田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60000元的购房款收据,2012年12月18日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了184577元的收据。2014年11月4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迎宾路支行将原告公积金贷款的100000元房款支付给被告中大公司。原告入住并缴纳了公共维修基金7340.25、暖气费1649元、燃气表费380元、有线电视初装费500元、应补房款4451元、契税6735.41元、产权登记费及查档费及代办费680元(上述收据日期为2014年10月18日)、交纳装修服务费881元、装修保证金2000元、物业费(含电梯)1762元(上述收据日期为2014年11月12日)。被告张丽君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合同没有落款时间。该合同在大同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备案登记。合同约定:被告张丽君向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华田苑府城X号楼X单元X号房,建筑面积97.87㎡,单价1800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176166元;出卖人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被告张丽君出具了176166元的收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被告提供的《大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被告张丽君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认为与被告张丽君无关,真实性不清楚。并认为被告张丽君与被告大同��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购房合同真实有效,诉争房屋应归被告张丽君所有。本案中,被告张丽君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情形,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关于诉争的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原告认为其已交纳了全部房款,房屋也已交付原告,该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张丽君对原告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清楚,认为自己是实际购买人。本案中,因原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诉争房屋已交付原告,且原告已付清房款和入住费用并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按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成立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的���则,应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履行该房屋的合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付清了所有款项,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已交付了房屋,现原告已合法占有该房屋,故原告要求确认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其所有以及被告中大公司为其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撤销二被告之间的备案登记合同,因房屋的备案登记行为属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大同市华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非合同相对方,因此对本案不承担责任。被告张丽君就其与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争议问题,被告张丽君可向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本市华田苑府城二期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归原告李艳红所有;二、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原告李艳红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三、驳回原告李艳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大同市中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艳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璟人民陪审员  常雪勤人民陪审员  赵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