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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白民初字第057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凤荣、胡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王凤荣,胡国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白民初字第05782号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住。负责人吕志华,主任。被告王凤荣,女,196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被告胡国林,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与被告王凤荣、胡国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负责人吕志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荣、胡国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凤荣于2010年10月30日在我社借款4万元,被告胡国林为其担保,负连带责任。此款于2013年10月29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未偿还。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被告王凤荣、胡国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王凤荣、胡国林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凤荣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30日起至2013年10月29日止,借款利率为8.7‰,借款用途为购材料(重组)。此笔借款由被告胡国林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发放给被告王建军借款4万元。2010年12月25日被告支付利息649.60元。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凤荣、胡国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为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王凤荣,被告王凤荣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王凤荣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国林作为连带保证人,对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建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山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并给付该借款自借款之日起至确定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相应借款利息(按双方约定利率计算,应扣除已支付利息)。二、被告胡国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孝林审 判 员  陈 光人民陪审员  李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