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804民初11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曲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振启,王洪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804民初1113号原告曲振启,男,汉族,辽宁省鞍山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王洪波,男,汉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曲振启诉被告王洪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霍建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振启、被告王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振启诉称,2014年9月,被告与另外三人合伙承包了普兰店兴隆商场中的部分工程,因此被告找到原告,由原告又联系另外的几位同乡去普兰店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当时约定工人每人的日工资为280元,每两天一结算。另外几位工人的工资统一由被告向原告一人结算,再由原告将领取到的工资发放到每个人手中。工程开始时被告还能按时结算,但后来被告则以甲方未及时结算付款为由拖欠至今,共欠原告人工费计33740元。2014年12月,被告同其三位合伙人乘被告下车方便时开车卷款走了,至今查无下落。原告也因当初联系几位工友,又不得不四处躲避。现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374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人工费3374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到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王洪波辩称,当时是别人找我干活,我找的原告干的活,开始时一天一给,后来别人就欠钱了,也欠我的钱,我也是打工的。钱让另外三人拿走了。原告提供的欠条是我出具的,金额属实,但是我是被迫出具的欠条。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找原告等10余人到位于普兰店兴隆商场工程做架子工。2016年3月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曲振启架子工人工费33740元。本院所确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欠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能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双方存在权利义务关系。对被告所称该工程并非其承包,此人工费系另外三人所欠的观点,因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该欠据系在被协迫情况下打的欠条,被告不欠原告人工费的意见,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对此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人工费3374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洪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曲振启人工费3374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自2016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霍建军二0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丽梅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