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21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曹玉秋与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玉秋,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1民初205号原告曹玉秋,男,1974年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丽梅,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绍忠,系该公司经理。原告曹玉秋诉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玉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丽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承建的位于衡山路17号新弘国际城的第49栋2单元302室商品房一套,该房屋总价款为315547元人民币,原告依约支付首付款213109元,后以公积金贷款形式向被告支付10万元人民币。依照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但被告在无任何本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的情况下,逾期8个月之久才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被告双方针对被告逾期交房已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逾期超过18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话,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且依据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第一条约定,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外墙应为面砖及涂料。但原告购买的房屋外墙没有面砖,全部是涂料,与合同约定不符。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7478元、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的房屋装饰、设备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自然情况,经审查本院予以采信。2、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适格主体,双方针对各自的权利、义务有明确规定,且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9月23日即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并履行相应义务。经审查该证据与原件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3、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原告出具房屋总价款为315547元的发票一张。经审查该证据与原件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4、收楼意见、取暖费收据、物业费收据、工本费收据、装修垃圾清运费收据复印件各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被告违约时间为237天,原告于交房当日缴纳了一系列办理入住的相关费用并填写了收楼意见。经审查该证据与原件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5、企业机读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经审查该证据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采信。6、建设工程竣工消防备案凭证复印件两份、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铁岭市建设工程环保设施竣工验收合格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经消防部门验收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经环保管理部门的验收时间为2014年6月24日,因此在2013年12月31日之前该涉案房屋未达到入住条件,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7、照片一张,证明被告逾期交付的房屋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属于逾期交付房屋。该证据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逾期交付房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质证意见及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被告承建的位于衡山路17号新弘国际城的第49栋2单元302室商品房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95.7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15547元人民币,双方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213109元,于2013年11月23日前以按揭贷款形式向被告支付房款100000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将具备验收合格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第九条约定被告逾期180日交付房屋的,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该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前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4年8月25日被告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据此缴纳了相关费用。另查,被告于2015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支付315547元房款的发票一张。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全履行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被告未遇到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违约义务。被告于2014年8月25日交付房屋,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每日315547元的万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要求7478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合同附件约定的房屋装饰、设备标准的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按照第二种方式处理,即公共部位的装饰、设备以实际交付为准。”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曹玉秋违约金7478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每日31.55元计算);二、驳回原告曹玉秋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元,由铁岭弘仁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洪宝审判员  刘振振审判员  李 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