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豪、岳安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豪,岳安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刑初100号公诉机关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豪,男,1996年1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恩阳区,住巴中市恩阳区。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岳安东,男,1996年1月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巴中市巴州区寺岭镇,住巴中市巴州区寺岭镇。2016年1月12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巴中市公安局巴州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巴州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豪、岳安东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豪、岳安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杨豪、岳安东窜至巴中市巴州区红碑湾巷129号小区内,采用接线打火的方式,盗走赵某停放的红色申迅牌S96-3型电瓶车一辆。经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3366元。涉案被盗电瓶车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受案登记表,购车证明、抓获经过、人口户籍常表等相关书证,被害人赵某的陈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杨豪、岳安东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豪、岳安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豪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被告人岳安东辩解:对起诉指控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一致。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杨豪、岳安东采取强制措施相关法律文书。2.被害人赵某的陈述。3.购车证明及收据。4.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5.巴中市巴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盗电动车的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6.杨豪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照片。7.岳安东辨认杨豪的笔录及照片。8.抓获经过。9.被告人杨豪、岳安东的常住人口信息。10.被告人杨豪的供述。11.被告人岳安东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豪、岳安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共同作案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杨豪、岳安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杨豪、岳安东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岳安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杨志高人民陪审员 任 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蒲晓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