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奉刑初字第1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3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燕琼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燕琼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奉刑初字第1455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奉刑初字第145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燕琼,女,1986年5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镇远县,公民身份号码5226251986********,汉族,小学文化,系来沪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镇远县都坪镇大坝行政村长坝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3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吸毒行为,于2006年7月28日、2013年4月2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分别行政拘留5日、10日,2014年3月2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3年,2015年4月1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强制隔离戒毒2年;又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5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辩护人杜燕群,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燕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燕琼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杜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燕琼于2015年5月3日晚,经与钟春来事先联系,伙同钮家祺(另处)乘坐出租车至本区南桥镇南港路、望园南路路口附近,欲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钟春来出售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未及碰面即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该出租车内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52.6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杨燕琼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未遂,属毒品再犯,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燕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辩称钮家祺告诉过其毒品是假的,故其事先就知道贩卖的是假毒品。辩护人意见与被告人一致,认为被告人杨燕琼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杨燕琼经与钟春来事先联系,伙同钮家祺(另处)乘坐出租车至本区南桥镇南港路、望园南路路口附近,欲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钟春来出售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未及碰面即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该出租车内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52.6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燕琼。辩护人杜燕群,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5)1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燕琼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燕琼及上海市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上海敬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杜燕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限和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燕琼于2015年5月3日晚,经与钟某某事先联系,伙同钮某某(另处)乘坐出租车至本区南桥镇南港路、望园南路路口附近,欲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钟某某出售3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未及碰面即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该出租车内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52.6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案发经过等证据材料,据此认定被告人杨燕琼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系犯罪未遂,属毒品再犯,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燕琼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予以否认,辩称钮某某告诉过其毒品是假的,故其事先就知道贩卖的是假毒品。辩护人意见与被告人一致,认为被告人杨燕琼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3日晚,被告人杨燕琼经与钟某某事先联系,伙同钮某某(另处)乘坐出租车至本区南桥镇南港路、望园南路路口附近,欲以每克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钟某某出售3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未及碰面即被民警抓获。随后民警在该出租车内当场查获白色晶体1包,经检验净重52.60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证人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同案关系人钮某某的供述;4、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照片;5、被告人杨燕琼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照片;6、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照片;7、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8、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9、被告人杨燕琼的前科、劣迹材料;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燕琼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燕琼辩称其事先就知道贩卖的是假毒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燕琼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杨燕琼为出售毒品而事先联系钟某某,其对欲出售的毒品系假毒品之事并不知情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同案关系人钮某某的供述、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杨燕琼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印证,故对被告人杨燕琼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杨燕琼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燕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杨燕琼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燕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钟春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证人张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3、同案关系人钮家祺的供述;4、手机通话记录及短信照片;5、被告人杨燕琼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照片;6、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扣押笔录及扣押物照片;7、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8、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9、被告人杨燕琼的前科、劣迹材料;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燕琼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杨燕琼辩称其事先就知道贩卖的是假毒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杨燕琼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经查,被告人杨燕琼为出售毒品而事先联系钟春来,其对欲出售的毒品系假毒品之事并不知情的犯罪事实,不仅有同案关系人钮家祺的供述、证人钟春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扣押笔录、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有被告人杨燕琼在公安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印证,故对被告人杨燕琼及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被告人杨燕琼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燕琼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对被告人杨燕琼予以减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燕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25年11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艳审 判 员 李晓杰人民陪审员 曹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审判长周艳审判员李晓杰人民陪审员曹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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